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98號原告 鄭添福 被告 林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22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9年7月21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訴請鈞院以100年度婚字第95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8年12月22日結婚之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及前案本院100年度婚字第95號履行同居事件民事卷宗所附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等件影本為證,則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婚字第95號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婚後未育有子女,被告自99年7月21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未返臺,而形成分居之狀態。原告前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堪認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是以,被告無故離家未返,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