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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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宏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宏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廖宏振...執行完畢」補充更正記載為「廖宏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6年4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於97年1月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日,以96年度斗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2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3案);因加重竊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4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5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6案)。上開分別確定之第2至6案,經本院於97年7月22日,以97年度聲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前開第1案所處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6年4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於97年1月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日,以96年度斗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2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3案);因加重竊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4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5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6案)。上開分別確定之第2至6案,經本院於97年7月22日,以97年度聲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前開第1案所處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惡行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僅施用1次,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