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甲○○
弄2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4年度簡字第367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為由,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月,僅屬中度刑期,並無過重之情事,且參酌刑法第57條規定,被告素行不佳,犯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原判決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