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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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榮宗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8月、8月、8月、3月、3月、4月、9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10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14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10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南投縣○○市○○路○○○號 楊麗嬌 所經營之小吃店,並走入店內向楊麗嬌購買水餃、豬肝湯後,因見該店內之方形桌上有手機1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楊麗嬌準備豬肝湯之際,徒手竊取楊麗嬌所有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楊麗嬌發現失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麗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麗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平面圖(警卷18頁)、現場照片2幀(警卷1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0幀(警卷20至26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表(警卷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2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8月、8月、8月、3月、3月、4月、9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10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14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於106年11月22日提出現金4000元以賠償告訴人損害,已得告訴人諒解,此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院卷144至145頁),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本案竊得價值4000元之手機1支,經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提出4000元交付告訴人,有上開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竊盜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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