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文淵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蘇文淵部分撤銷。
蘇文淵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捌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蘇文淵與 古仁旺 (古仁旺所涉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犯行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竊取國有林之森林產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由古仁旺駕駛其不知情之兄嫂 溫莉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文淵前往苗栗縣南庄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簡稱新竹林管處)之南庄事業區第14林班地(非保安林,下稱「第14林班地」),渠等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該林班地附近停車場後,由古仁旺以頭燈1個為搜尋工具,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第14林班地上衛星定位座標X軸為000000、Y軸為0000000之位置附近區域,竊取新竹林管處過去作業林班時所遺留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 牛樟 殘材共6塊(經秤重分別為11、17、29、32、33、36公斤,總計158公斤、材積共約0.14立方公尺,木材山價為新臺幣【下同】27,384元),並將該等貴重木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放置,蘇文淵則持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為工具在旁把風,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古仁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蘇文淵,將竊得之牛樟殘材載運下山,於行駛至大坪林道0.8公里處(屬於南庄事業區第13林班地)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牛樟殘材6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載運牛樟殘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供蘇文淵、古仁旺竊取牛樟殘材預備及所用之頭燈2個、手電筒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手鋸子1把、米色手提包1個、白色毛巾1條等物。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文淵(下稱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則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下列經引用之自白,被告於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同案被告古仁旺(下僅稱其姓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第14林班地及嗣後在大坪林道0.8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事實欄示之牛樟殘材等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我當天跟古仁旺上山,是因為古仁旺請我去山上搬工具,我想順便去採金線蓮就搭古仁旺的車上山,不知道古仁旺上山要偷牛樟木,且上山後即下大雨,我就到石頭下躲雨,躲雨躲了1、2個鐘頭,我和古仁旺分道揚鑣,後我在車旁等他,等了很久,我看到古仁旺時大概傍晚了,我看到古仁旺搬樹木上車,我說這樣會害死人,我說我寧可自己走回家,我就自己走下山,走了約500公尺,當時又一陣大雨,天也黑了,古仁旺從後面來叫我上車,我上車後,車開了不到3分鐘就碰到警察了等語。經查:㈠古仁旺確有於104年8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至苗栗縣南庄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之下稱第14林班地,嗣古仁旺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該林班地附近停車場後,即持頭燈為工具在第14林班地上衛星定位座標X軸為000000、Y軸為0000000之位置附近區域,竊取屬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殘材共6塊(經秤重分別為11、17、29、32、33、36公斤,總計158公斤、材積共約
0.14立方公尺,山價為27,384元),並徒手將該等竊得之牛樟殘材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放置,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竊得之牛樟殘材載運下山,並搭載被告共同行駛至大坪林道0.8公里處(屬於南庄事業區第13林班地)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牛樟殘材6塊,載運牛樟殘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頭燈2個、手電筒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手鋸子1把、米色手提包1個、白色毛巾1條等物之事實,已據古仁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證述在卷(參偵卷第20至24、77至78頁,原審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本院卷第52至57頁),並經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大湖工作站護管員 詹德森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案(參偵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69、70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會勘紀錄、現場示意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務局新竹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簽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盜伐)、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等件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7至59、83至92頁),足認古仁旺前開供、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牛樟木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有行政院農委會之公告1份(參偵卷第97頁),而本案遭竊之林木殘材共6塊均為牛樟木,即為森林法所定之貴重木,亦堪認定。
㈡查證人古仁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跟被告於104年8
月31日前一天約好一起上山,我有跟被告說要上山找牛樟木,104年8月31日上午,由我開車載被告上山,我把車停在停車場後,就跟被告一起上山,我沿路就在找有無牛樟木,因為山上沒有路,我跟蘇文淵就亂走,有時會分開一下子,沒有看到對方的時候就會叫一下再會合,我發現牛樟木後,就把牛樟木擺在一起,我從山上把牛樟木共6塊搬下來大概花了3、4小時,分6次搬,把牛樟木搬上車的時候,被告也在車子那邊看並跟我聊天,開車下山的時候有碰到警察,我車上有載被告,被告有下車跑一段距離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84頁背面至85、106至1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那陣子下雨,我休假無法在外面工作,我去被告家找他。我要上山,被告就跟我說要一起去。被告問我上山要去做什麼,我說我要去找牛樟,我有跟被告說因為盜採林木的人會將盜採之木材丟偏,可以上山去撿拾牛樟木殘材等之情況,他說要一起上山去,我就載他去,我在找牛樟木時,被告都在場,也沒有分開過等語(參本院卷第53、54頁)。古仁旺既於法院審理中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其應無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且其與被告彼等間無何仇恨過節,業據其於原審證述在卷(參原審卷第101頁、第109頁),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此外,本件為警查獲之際,被告亦確實乘坐於古仁旺所駕駛之車內,並試圖逃跑,嗣為警緝獲,並扣得車上之牛樟殘材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參偵卷第78頁),且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見古仁旺前開證述非虛,而堪採信。又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為一非法行為,衡情犯罪行為人通常隱蔽為之,是古仁旺倘於上山前未先告知被告此行上山係欲竊取牛樟木,豈非是無故找被告上山見證自己竊取牛樟木之不法犯行?是古仁旺證述上山前,確已告知被告欲上山竊取牛樟木等證述,即與常情相符,且顯係邀約被告共同參與竊盜犯行之意。至古仁旺雖於原審證稱,被告僅在旁觀看,與其聊天,並未把風,晚上車子來即有燈等語(參原審卷第104頁、第109頁背面),然被告與古仁旺於本案上山竊取牛樟殘材之時間為下午時段,自無其所謂晚上車子來即有燈之可能;再者,依古仁旺所證內容,其於山間尚需搜尋及搬運牛樟殘材,且耗時達數小時之久,亦難認有多餘時間可與被告聊天,古仁旺此部分之證述內容,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要不足採信。
㈢本案經警現場扣案之牛樟殘材共有6塊,其重量分別為11、
17、29、32、33、36公斤,總計158公斤,此有新竹林管處之遺留數量明細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參偵卷第39頁、第85頁背面),而各該牛樟殘材取得位置並非同一,且各距被告二人停車之處所單程步行時間長達10數分鐘,往返搬運約耗時30分鐘左右,此亦據古仁旺供述在案(參原審卷第105、106頁);再古仁旺係沿路尋找牛樟殘材竊之並來回搬運牛樟殘材上車,搬運時間顯非短暫,而被告與古仁旺自駕車上山至下山為警查獲時止,於山區內同行之期間長達6小時以上,被告於此段為時不短之時間內,除其所述曾發現一株金線蓮外,並未見有何從事山林活動之情形(詳後述),惟其持手電筒在場觀看、等候,直至古仁旺搬運牛樟殘材放置於車輛後座完竣後,始與古仁旺一同共同搭車下山,核與一般登山尋藥者上山後即行目視、搜尋藥草之常節不符;又被告於該日上山前,已知悉古仁旺此行前往山區之目的係竊取牛樟殘材,仍執意搭乘古仁旺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山同行,是其主觀上有與古仁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至為顯明。
㈣被告雖辯執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先於偵查中供述:我搭乘古仁旺的車上山,下車後就各走各的,相約傍晚下山,但之後就下大雨,我就在躲雨處睡了一下,發現快天黑了就自己走下山到停車的地方,但古仁旺人不在,我就順著山路向下走,後來古仁旺開車下山遇到我就叫我上車,我不知道車上有牛樟木等語(參偵卷第3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稱:我上車後,古仁旺才告知我車上有載東西等語(參原審卷第18頁);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有看到古仁旺上山搬樹,我就有跟古仁旺說我不做違法的事情,所以就自己走下山,古仁旺後來開車過來載我,我只好上車等語(參原審卷第114、117頁);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當天我在家裡睡覺,古仁旺來家裡叫我,那時候應該是9點多,他去五金行買一點東西,之後我就跟著古仁旺上山,開了大約1個半鐘頭左右,到了步道的盡頭有一個停車的地方,古仁旺說陪他上山,我就陪他上山,走了不到1個鐘頭就下大雨,下大雨我就到石頭下躲雨,躲雨躲了1、2個鐘頭有,後來雨停了,古仁旺有帶雨具,我沒有帶雨具,古仁旺說叫我繼續休息一下,他要去忙一些事情,後來雨停的時候,我看古仁旺有在搬運牛樟的樣子,我就說這個事情違法,古仁旺叫我去幫他一下,我說我沒辦法幫他,我說我頂多幫他把背包拿下去一起下山,他就叫我先去忙,附近有金線蓮去看一下,我就和古仁旺分道揚鑣,我叫古仁旺快一點,我在車旁等他,我等了很久,看到古仁旺時大概傍晚了,我看到古仁旺搬樹木上車,我說這樣會害死人,我說我寧可自己走回家,我就自己走下山,走了約500公尺,當時又一陣大雨,天也黑了,古仁旺從後面來叫我上車,因為剛好當時大雨,我想既然他叫我上車,我就上車,我上車後車開了不到3分鐘就碰到警察了(參本院卷第31頁),前後說詞歧異不一,已難採信;又被告自承知悉古仁旺有盜採林木之行為(參原審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57頁),而其與古仁旺上山同行時間非短,古仁旺既係沿路尋找牛樟殘材竊之並來回搬運上車,被告絕無可能不知情,而其明知此情,並未即時自行下山以切割犯罪,甚又與古仁旺長時間待在山上於一旁觀看,嗣並搭乘古仁旺駕駛之車輛共同下山,是其所辯,顯不符常情,而難遽採。
2.被告雖辯稱上山係前往採取金線蓮等語,然被告自承其並未攜帶任何工具(參偵卷第33頁),而本案員警逮捕被告之際,亦未自被告身上扣得任何金線蓮,或任何採集金線蓮之工具及容器等物(參偵卷第44、45、56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且被告斯時腳穿拖鞋、無雨具(參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31頁被告陳述內容)、身著無袖汗衫(參偵卷第47、49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然亦非前往山上採藥之適當裝備;再被告自承曾於山間發現一根金線蓮,惟並未加以摘取等語(參偵卷第33頁),此等作為均與其所言上山意在採取金線蓮之旨相悖,要難為本院所採信。
3.此外,觀諸被告與古仁旺歷次供證述內容可知,本案關於被告與古仁旺何時約定共同前往第14林班地,上山目的為何,上山後被告與古仁旺二人分別從事何種事務,又渠等有無約定一同下山時間、被告下山之際搭車地點等重要細節,被告與古仁旺二人本身數次之供、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渠等之供述經相互比對結果亦不一致,而本案事實發生過程單一亦不甚複雜,縱渠二人觀察、認知能力不同,然亦無出入甚鉅之可能,顯見渠二人所述均有各自隱瞞,且相互隱匿對方犯行之情形,更見渠等有畏罪心虛之情。
4.據上,被告上揭辯詞,不僅與古仁旺供證述內容不符,且與客觀事證亦不相吻合,自均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與古仁旺涉犯共同竊取牛樟殘材之犯行,事證明確,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旨在防止使用動力設備等較具規模之竊取行為(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研究意見參照);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及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查被告與古仁旺共同竊取之牛樟殘材共6塊,依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所載,乃過去作業林班時所遺留之殘材或樹頭(參偵卷第83頁),且依證人詹德森所述,牛樟本來就是貴重木,不一定看重量或大小,因為有的可以培植牛樟芝,所以價值較高,只要是牛樟木都是有價值的東西,不會當作廢材等語(參本院卷第69頁背面);足見牛樟木不論係何原因致成為倒伏殘材,既仍在國有林班地內而為林管處所管領支配,自屬森林主產物,是被告與古仁旺竊取之行為係竊取森林主產物無訛。復被告與古仁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共6塊,每塊重量為11至36公斤不等,總重達158公斤,竊得後自無法輕易以徒手長途搬運,足見其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目的顯非僅供代步之用,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又被告竊得之牛樟殘材共6塊,為森林法第52條第3、4項所稱之貴重木,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與古仁旺就上開犯行間,均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竊盜目的,依上開說明,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科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首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
,竟為圖私利而結夥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使用車輛載運贓物,且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總重達158公斤,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危害,所為皆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及竊得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業經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領回(參偵卷第39頁),與被告犯後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參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森林法所載併科贓額特定倍數之罰金,其所謂「贓額」係
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遭竊之牛樟殘材共6塊之原木山價共為27,384元(總價27,695元-生產費311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考(參偵卷第90至92頁),是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暨上開說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等各情,爰依法就被告併科贓額最低倍數即10倍之罰金27萬3,84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本院卷第22頁),惟被告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危害,且審酌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被告因本案偵、審及科刑程序即知所警惕,其所受科刑宣告,自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形,故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
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4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本案中被告所涉沒收問題,即應依上揭規定予以審認。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仍應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雖係為被告與
古仁旺搬運竊得牛樟殘材所用之車輛,然並非被告及古仁旺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參偵卷第59頁),並據古仁旺供述在案(參原審卷第115頁背面);而該車輛之車主溫莉妮與古仁旺為叔嫂之至親關係,渠等借用車輛使用實屬平常,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所有人即登記車主溫莉妮亦明知被告與古仁旺將使用該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可知此車輛非屬此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犯罪中之任一共犯所有,且並非所有人無正當理由下所提供使用,自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頭燈2個、手電筒1支,均係供被告與古仁旺搜尋、竊
取牛樟殘材預備及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手鋸1把雖為古仁旺所為,且古仁旺曾供稱係用以竊
取本案牛樟殘材所用(參偵卷第77頁背面),然古仁旺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之(參本院卷第54頁背面),而徵之證人詹德森證稱,扣案之牛樟殘材上之痕跡為鍊鋸痕,扣案手鋸與木頭上切痕應不相符等語(參本院卷第69、70頁),堪認扣案之手鋸並非本案用供竊取牛樟殘材所用,自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米色手提包、白色毛巾等物,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㈥本案為警所查獲時扣得之牛樟殘材6塊,業已發還與新竹林
管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參偵卷第39頁),此部分雖屬被告與古仁旺2人犯罪所得,惟其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表:
┌──┬──────┬──────────┐│編號│沒收之物品│數量│├──┼──────┼──────────┤│1│頭燈│2個│├──┼──────┼──────────┤│2│手電筒│1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