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朝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朝祿於民國105年9月21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與由 黃柏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王朝祿及黃柏菘均人車倒地,黃柏菘因而受有右上胸挫擦傷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王朝祿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朝祿撿拾其散落地上之財物及扶起所騎乘之機車後,依其自身因碰撞倒地即受有傷害之情形以觀,同樣因碰撞倒地之黃柏菘當極有可能亦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通知或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及協助黃柏菘就醫,亦未留下其姓名與明確之聯絡方式,且未徵得黃柏菘之同意,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依黃柏菘對機車車牌號碼之記憶及遺留在現場之車體碎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朝祿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至13、47、59至
61、75至80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朝祿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是對方來撞伊,車禍後,伊在現場停留約5、6分鐘,但自己也有受傷,痛得受不了,伊有跟對方說要先離開,就自行離開,又伊有重聽,當天沒戴助聽器,對方跟路人都沒有要求伊不要離開,縱使對方有要求伊不要離開,伊完全聽不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至13、59至60、79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證人黃柏菘於審理中到庭證稱:發生車禍後,伊與被告均人車倒地,被告撿拾散落地上之財物及安全帽,並扶起機車,伊口頭告知被告要留下來不能走,且要報警,但被告沒有任何回應也沒說任何話,便離開現場,被告在現場約停留7、8分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參見偵卷第14至15頁)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到庭自承:當時伊與對方均機車倒地,但伊不清楚對方人有無倒地,但伊當天有受傷,痛得受不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至13、59至60頁),又被告案發時確受有左側大腿挫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6頁)在卷可考,可知肇事後被告、黃柏菘均人車倒地,被告亦因此受傷等情為真。以肇事後被告人車均倒地且受傷,被告亦見黃柏菘騎乘之機車因而倒地而言,常理判斷,被告應可認識黃柏菘亦與之相同而有受傷之情,足認被告主觀上對黃柏菘亦因此受傷之事實應有所認識,然被告竟撿拾財物並扶起機車後,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主觀上具備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㈡被告為重度聽覺障礙之人,有南投縣草屯鎮公所106年6月21
日草鎮社字第1060017972號函及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各1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考,其與他人溝通或聯繫或因此增添些許困難,然尚不得以此作為被告可未通知或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未協助黃柏菘就醫、未留下其姓名與明確之聯絡方式、未徵得黃柏菘之同意,即離開現場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前開辯解純屬畏罪避就之詞,不可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朝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⒈騎乘機車與黃柏菘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致黃柏菘受有上開傷害後,未顧及其身體、性命安全而逃逸,確屬可責;⒉被告已與黃柏菘調解成立,黃柏菘表示諒解被告,且互不追究等情,為黃柏菘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5頁),復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⒊被告為重度聽覺障礙,已如前述;⒋被告為低收入戶,有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18頁)可稽;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已與黃柏菘調解成立,並獲得黃柏菘之諒解,參以被告為重度聽覺障礙之身體狀況,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羅子俞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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