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啓屏選任辯護人余宗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3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啓屏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賴啓屏、 廖振興 (另涉偽造文書等案件,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起訴書誤載為1樓,應予更正)之「和彰環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彰環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彰公司)之負責人(賴啓屏擔任負責人期間自民國92年6月25日至93年7月20日及93年11月12日至95年2月19日,廖振興擔任負責人期間自93年7月21日至93年11月11日),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明知 黃振寧 於93年間並未於和彰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為逃漏和彰公司93年度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於94年5月30日前之某日,自不詳處所取得黃振寧之身分資料後,於業務上製作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於其上虛列曾於93年1月至12月給付黃振寧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和彰公司之營業費用,據以製作和彰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均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提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使和彰公司營業成本增加,課稅所得減少,以此詐術逃漏和彰公司所應繳納之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137,500元,足以生損害於黃振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案經黃振寧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振寧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6年2月12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違章案件罰款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6年5月21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和彰環科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及扣繳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2年7月23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各1份、和彰環科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2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係指各別法律於行為時及裁判時何者有利於行為人而言,故應該各別比較刑法行為時及裁判時何者有利於行為人,適用舊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再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時及裁判時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行為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故以下將個別比較刑法、稅捐稽徵法等之行為時及裁判時何者有利於行為人,合先敘明。
㈠、刑法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
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相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第1項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決定應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茲就被告於事實欄所載行為後,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
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上揭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上開犯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⒊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為:「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數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⒋經上開綜合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
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稅捐稽徵法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於98年5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由原「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內容,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規定;嗣因司法院釋字第
687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
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總統乃於10
1年1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應以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考)。又按營利事業單位填報扣繳憑單、所得稅申報書,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係屬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所得稅申報書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再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而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計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上開之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非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而為附隨在被告業務所製作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9月21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準此,被告明知其經營之和彰公司於93年度並未支付告訴人薪資,竟仍將此不實事項製作為扣繳憑單,並據此填寫和彰公司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藉虛增營業成本以虛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淨額,再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和彰公司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向該局施用虛減應稅所得額之詐術,使和彰環科公司逃漏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適用之,其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揭示之「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生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之,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性質」之判例,嗣俱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14日100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而公司負責人既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始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因之,當屬基於自己之犯罪行為而受究責,是以轉嫁代罰自有共同正犯及裁判上一罪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為和彰公司逃漏稅捐之具體手段既係登載及行使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則就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此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卻不思循正途健全公司體制以實質提高營收,竟以取巧方式逃漏稅捐,造成賦稅制度產生不公,對財政稅捐秩序之危害亦屬匪淺,然念其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6月15日制定,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該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之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有期徒刑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修正後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自主性捐款6萬元予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以示其悔悟之意,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