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5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50號原告 郭秋英 輔佐人 紀建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8月5日、8月12日桃監裁字第裁52-DG0000000、52-DG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DG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2613-F6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5月15日9時許,行經桃園縣○0○○○○路
000○0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於102年
6月6日逕行舉發其有「限速3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時速93公里,超速63公里。超速60公里以上80公里以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情事,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DG000000
0號舉發通知單。嗣訴外人紀建良(原告之夫)向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陳述不服,被告查證後認上開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等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8月5日桃監裁第裁52-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102年8月12日桃監裁第裁52-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前開裁決書分別由郵務機構送達原告,原告均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路段之速限設計有問題,原告被拍照的地方速限都是30
幾公里,但有另外一條往蘆竹中山路的仁愛路,該路比較窄,卻全線速限都是40公里。且按當地速限30公里,但該處有一個很大的下坡,原告認為速限可能是以前的速限,因為比較高地方速限為40公里,比較低的速限為30公里,比較低的地方有拓寬,原本對於仁愛路速限為40公里,其路窄、坡度較陡且急彎,相較於六福一路的速限30公里、路寬為仁愛路之2倍寬,顯然不合理。又原告亦提出現場相片6張,可以證明現場系爭道路的速限標誌,有的是40公里,有的是30公里。其中有1張燒烤店的相片,該燒烤店的門牌就是六福一路351之1號。另外兩張速限40公里的照片,其中1張是仁愛路上的,另1張是系爭路段較靠山上的路段。原告雖有超速,但說原告危險駕駛,原告不能接受。
㈡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以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定有明文。
㈡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
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亦分別為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年7月23日函略以:「…本
分局員警102年5月15日9時於桃園縣○0○○○○路000○0號前執行交通稽查勤務,逕行舉發自用小客貨車2613-F
6號違規超速一節,其路段之限制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另稽查員警依規定於設有警告標誌後方100公尺至300公尺處設置取締測速儀器及照相機,復檢視所用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在案,違規事實明確,…」。
㈣本件舉發原告系爭汽車時(102年5月15日)所使用之雷達
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檢定日期:101年
6月1日、有效期限:102年6月30日),是可知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可信賴。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又觀諸違規採證照片,其上清晰可見違規之小客貨車車號,並明確標示日期、主機、時間、地點、速度等數據;且系爭地點前方100~300公尺前設置有「30」、「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誌,是原告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之違規事實明確。
㈤末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若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固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惟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是就「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對「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人民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得直接以新事實(新的交通狀態及法規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塗除)處分,如經否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求救濟。
㈥據上,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項行為之汽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並無不合。
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違規地點位置略圖及照片、桃園縣政府函文、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文○○○鄉道○○○路線圖、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函文及檢附道路路線位置略圖、被告函文、本院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18頁至第22頁背面、第24頁至第27頁、第39至40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50頁、第53頁至第58頁背面),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系爭車輛於前
揭時地有超速且超過速限63公里之違規行為(限速30公里,經測得時速93公里)而加以裁處,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1.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亦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亦分別為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此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3.經查,原告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測得行車時速為93公里,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30公里,有超速63公里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等在卷可稽,足信屬實。而本件違規採證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且該儀器當時亦尚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屬可信,員警依據上開科學儀器測得之數據而舉發原告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並無誤判之虞,是原告系爭車輛有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30公里(經測得時速93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4.原告雖主張:違規路段為郊區速限30公里,而且是下坡的道路,速限明顯過低,該路段之速限設計顯有不當等語。惟查,經本院函詢桃園縣府,據縣府於102年11月13日函覆略以:六福一路(桃2線)北起八德一路,南至六福路,本路段自八德一路至仁愛路間,線型較為筆直,且坡度較緩,故設計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而仁愛路至六福路間,此段下坡處緊連連續髮夾彎,且坡度甚大,曾發生多起車輛直接撞擊彎道護欄之嚴重事故,考量本路段僅有交通工程設備,並無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故採六福一路與仁愛路口為分界點,將本路段設計速率降低為每小時30公里,而六福一路315之1號位於仁愛路至六福路間,故該址行車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另仁愛路雖路寬較窄、高鐵橋下坡處具急彎,但考量本路段無適合速率變換之緩衝空間,如速限突變恐造成用路人無所適從、急煞等情形,故該路段目前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並配合固定式測速照相及多處交通工程設備,維護交通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據上可知,系爭路段屬下坡易肇事路段,主管機關為維護行車安全,設置時速30公里之速限,尚難認有不合理之處。且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2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
3項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所依法設置之道路標誌,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遵守之義務,以確保交通安全。否則,若容任駕駛人對於不認同之速限設置即可不予遵守,則該交通標誌將形同虛設,勢必造成交通混亂及用路人之極大危險。
5.又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就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
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需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本件於測速儀前方約10
0公尺處已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設置「速限30公里」標誌及「請依速限行駛,常有測速照片」警告性質之告示牌各一面,以提醒用路人減速慢行等情,有舉發機關提出號牌設置地點位置圖之相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從而,原告於行經系爭路段前,已有相當之反應時間,且原告當時所行駛為下坡路段,則其行經該測速照相地點前本應即注意減速慢行。如前所述,原告對於上開速限規定本有遵守之義務,倘對違規路段之速限有不同意見,則應依法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尚不能因其主觀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即可在未公告變更限速前,即擅自超速行駛,甚且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
6.據上,原告所執前揭陳詞而請求免罰,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車輛於行經最高速限3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確有以時速9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第4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第
3款(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述「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8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原處分二」,吊扣汽車所有人即原告之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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