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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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生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楊清生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清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385號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55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與 陳志傑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楊清生攜帶約60至70公分、鐵製、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一支,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由陳志傑以腳踢及徒手用力推開之方式,破壞 黃智良 所經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商店構成大門一部之門鎖後,再由楊清生與陳志傑一同進入該店內,竊取黃智良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營養食品五罐得手(業已發還予黃智良)。
(二)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先由陳志傑以腳踢及徒手用力推開之方式,破壞 羅秀玉 所經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冰果室構成大門一部之門鎖,由陳志傑在外把風,楊清生即進入該冰果室內,竊取羅秀玉所有置放於櫃子下方之現金約2,000元得手。
(三)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先由陳志傑以腳踢及徒手用力推開之方式,破壞 盧麗菊 所經營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美髮店構成大門一部之門鎖,由陳志傑在外把風,楊清生即進入該美髮店內搜尋店內財物,然未竊得任何財物致未能得逞。
(四)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陳志傑在外把風,楊清生持上開鐵棍破壞 何亞芢 經營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服飾店附加於門上之安全設備鎖頭,進入該服飾店內,竊取何亞芢所有置放於櫃子下方之現金約300元得手(其中150元贓款,業已發還予何亞芢)。嗣於103年2月6日上午
9時10分許,陳志傑行經桃園縣○○鎮○○路○號之桃園客運總站處時,為警盤查後查獲,並供出楊清生參與上開行為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秀玉、盧麗菊、何亞芢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羅秀玉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其之陳述乃分別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其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至證人即共犯陳志傑、證人即告訴人羅秀玉、盧麗菊、何亞芢;證人即被害人黃智良於警詢時所為證述,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查,渠等於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業如上述,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楊清生固就其與陳志傑共同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時、地,分別以毀壞門扇或安全設備竊取財物之方式竊取財物等情,坦認在案,然矢口否認其係有攜帶鐵棍,辯稱:伊與陳志傑共同為前開竊盜行為時,根本沒有鐵棒存在云云,經查:
(一)被告就其與陳志傑共同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時、地,分別毀壞門扇或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偷竊,並竊取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及編號四所示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認在案(見
103年偵緝字第892號卷第44頁正面、背面;103年審原易字第88號卷第34頁背面;103年原易字第53號卷第5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志傑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羅秀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指訴遭竊;證人即告訴人盧麗菊、何亞芢於警詢時指訴遭竊;證人即被害人黃智良於警詢時指訴遭竊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偵字第4498號卷第26頁至第32頁、第77頁;103年原易字第53號卷第49頁正面至第53頁背面),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具領人黃智良、何亞芢)、遭竊現場暨贓物、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103年偵字第4498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45至第58頁),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證人羅秀玉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鎮○○路○○○號「 夏郁 冰果室」,於103年2月4日雖有遭竊,但門鎖並未遭破壞而仍得使用。是依證人羅秀玉前開所證,可徵其係證稱其店內之門鎖未遭破壞。然證人羅秀玉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警詢時稱,其經營之「夏郁冰果室」之門鎖仍得使用之意思,係指門還可以關起來之意思,伊店內之門鎖係有內外鎖,內側部分係1個把手仍可以轉動使用,但外側之門鎖係1個十字縫之形狀,本來可以以鑰匙從外側將門鎖鎖上,但外側之鎖頭遭破壞了,故外側之鎖已經壞掉無法使用等語(見103年偵字第4498號卷第27頁;103年原易字第53號卷第52頁背面),而審酌證人羅秀玉僅係就其店內遭竊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查無其有故意杜撰不實證詞之動機,且證人羅秀玉於本院審理中,更已就其於警詢時所稱,門鎖未遭破壞係指內側之門鎖尚得以正常使用乙節予以敘明;復其證稱外側門鎖係有遭破壞乙節,並據被告供稱在案,是認其前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應屬可信。則證人羅秀玉所經營之「夏郁冰果室」之店內門鎖確遭被告於103年2月4日行竊時予以破壞,應屬無訛。
(三)又被告雖否認其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行竊之際,係有攜帶鐵棍1支。惟查:
1、證人陳志傑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於103年2月4日凌晨4時許一同前往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營養俱樂部」、「夏郁冰果室」、「美髮工作室」、「MORE服飾店」等店鋪行竊時,被告係有攜帶1支長約60、70公分之鐵條。其中「營養俱樂部」、「夏郁冰果室」、「美髮工作室」之大門係由伊以腳踢跟徒手推開之方式破壞門鎖進入;另就竊取「MORE服飾店」店內之財物時,伊係負責在店外把風,故該店鋪之門鎖係由被告所破壞,但伊不清楚被告有無使用該支鐵條破壞門鎖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因精神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故伊記憶有時會受到影響,而伊確有與被告於103年2月4日凌晨4時許至4家店鋪行竊,當時行竊之情形,伊有的部分還記得,有的已經記不清楚了。而伊記得該4家店鋪門都是緊閉的,且皆有上鎖,而店鋪門皆係透明之玻璃門,而其中3間店鋪,伊係用推及踢得將門推開,但第4間時伊係在店外把風,故該店鋪之門係如何打開,伊不清楚。而被告當日係有攜帶1鐵棍,大約長70公分,係圓形的,大約有5塊錢那麼粗,伊與被告前往上開4家店鋪行竊時,被告即將該鐵棍帶在身上,一直到偷完東西時,鐵棍還在被告身上等語(見103年偵字第4498號卷第7頁至第9頁;103年原易字第53號卷第49頁正面至第51頁背面),而審酌證人陳志傑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因罹有精神疾病,故可能影響其記憶,然徵之其前揭證述情節,可徵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就其與被告一同前往上開店鋪行竊,且被告於行竊過程中係有攜帶約60、70公分之鐵棍,而其中3間店鋪係由其以手推、腳踢之方式將門鎖破壞,另1間店鋪則係由其在外把風,而由被告將門鎖破壞等情證述情節一致,是若證人陳志傑未親身經歷上情,其豈會於罹有精神疾病之情況下,尚能就2次所證情節,證述如此俱細靡遺,且所證情節吻合;復證人陳志傑既係證稱,其與被告係一同行竊,是其又有何恣意杜撰被告係有攜帶鐵棍之理。又佐以,證人何亞芢於警詢時證稱:伊其所經營之「MORE服飾店」之門鎖有遭硬物破壞等語明確(見103年偵字第4498號卷第31頁),而證人何亞芢與被告並不相識,且無宿怨、嫌隙,業經其證述明確,是其僅係就所經營之「MORE服飾店」遭竊之情予以陳述,有何編撰不實之詞之動機、目的,是其所證,堪認可信。則依證人何亞芢前揭所證,可知其店鋪大門上之鎖係遭硬物所破壞,益徵證人陳志傑前開證稱,被告於前開4次行竊時,係有攜帶鐵棍乙節,應非子虛。
2、再者,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經檢察官先後4次訊問被告,其是否有攜帶鐵棍與證人陳志傑一同至「營養俱樂部」、「夏郁冰果室」、「美髮工作室」、「MORE服飾店」行竊,被告均予以坦認。甚至,檢察官於同次訊問被告時,被告更供稱係其持鐵棍破壞「MORE服飾店」門鎖進入行竊無誤。且於檢察官於再次訊問被告,其所持之鐵棍係自何處取得時,被告尚覆以,係證人陳志傑所有(見10
3年偵緝字第892號卷第44頁、第45頁)。可徵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先後5次提及其攜帶鐵棍之情時,被告絲毫未曾提及當日並未攜帶鐵棍,反就其有攜帶鐵棍且持鐵棍破壞「MORE服飾店」門鎖乙節供稱明確,復其該次供稱之情節,核與證人陳志傑前開證稱,被告係有攜帶鐵棍,而「MORE服飾店」門鎖係由被告所破壞;證人何亞芢前開證稱,其所經營之「MORE服飾店」門鎖遭硬物破壞等情互核相符,堪認被告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情節,係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則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未攜帶鐵棍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據。是以,被告係攜帶鐵棍前往前開4間店鋪行竊,並持鐵棍破壞「MORE服飾店」之門鎖,以進入行竊等情,堪予認定。
二、從而,被告前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毀壞門鎖行竊,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64年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4年台上字第2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547號判例意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時、地行竊之時,攜帶鐵棍1支,該鐵棍長約60、70公分、質地為金屬,且可用以拆卸或敲擊硬物,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顯屬兇器無疑。復查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之商店、冰果室及美髮店所遭破壞之門鎖,乃係門上原本附著之鎖,而非另外加裝之門鎖等情,有前開遭竊現場大門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103年偵字第4498號卷第51頁、第53頁、第56頁上方),足徵被告與共犯陳志傑係於破壞構成大門一部之門鎖後,推開該大門而進入,應認係屬毀壞「門扇」竊盜之情形;至事實欄一、
(四)所示時、地,遭被告持鐵棍破壞之服飾店門鎖,則非門上原本之鎖,而屬另外加裝之門鎖等情,亦有前開遭竊現場大門照片1張附卷可查(見103年偵字第4498號卷第58頁上方),依社會通常觀念即足認具有防盜功能,而屬安全設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行為核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無疑。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於事實欄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於事實欄一(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陳志傑就上開4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4次竊盜犯行,更以攜帶兇器、破壞門鎖或破壞安全設備之方式為之,其所為殊無可取,且其犯後雖坦認竊盜犯行,然矢口否認其有攜帶兇器行竊,態度難謂良好,而部分所竊得之財物雖由被害人黃智良、告訴人何亞芢領回,然其未與告訴人羅秀玉、盧麗菊、何亞芢、被害人黃智良達成合解,亦未積極賠償渠等之損失。又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為國小畢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見103年偵緝字第892號卷第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示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就該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事實欄一(一)、(二)、(四)部分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另事實欄一(三)部分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爰就事實欄一(一)、(二)、(四)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被告本件所攜帶之鐵棍1支,雖係供其本件犯罪時所持之物,業於前述。然該鐵棍既未扣案,且參酌證人陳志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鐵棍係由被告所攜帶,其不清楚鐵棍來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否認其有攜帶鐵棍。是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鐵棍係被告或其共犯陳志傑所有,且鐵棍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之財物│主文│├──┼────────┼────────┼──────┼────────┤│一│103年2月4日上│黃智良所經營位於│黃智良所有之│楊清生共同犯攜帶│││午4時20分許│桃園縣大溪鎮得勝│營養食品5罐│兇器、毀壞門扇竊││││路1之1號「營養│(價值3,000│盜罪,累犯,處有││││俱樂部」│元)│期徒刑柒月。│││││││├──┼────────┼────────┼──────┼────────┤│二│103年2月4日上│羅秀玉所經營位於│羅秀玉所有現│楊清生共同犯攜帶│││午4時25分許│桃園縣大溪鎮得勝│金約2,000元│兇器、毀壞門扇竊││││路1之2號「夏郁││盜罪,累犯,處有││││冰果室」││期徒刑柒月。│├──┼────────┼────────┼──────┼────────┤│三│103年2月4日上│盧麗菊所經營位於│無(本次竊盜│楊清生共同犯攜帶│││午4時35分許│桃園縣大溪鎮得勝│犯行未能得逞│兇器、毀壞門扇竊││││路1之3號「美髮│)│盜罪,未遂,累犯││││工作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103年2月4日上│何亞芢所經營位於│何亞芢所有現│楊清生共同犯攜帶│││午4時41分許│桃園縣大溪鎮得勝│金約300元│兇器、毀壞安全設││││路1之4號「MORE││備竊盜罪,累犯,││││服飾店」││處有期徒刑柒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