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05號原告 袁明仙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被告 袁明陽
袁明上 袁明朗 袁雲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翁文香 住同上被告 邱榮華
邱日富 邱福良 邱琪鈞 邱紫涵 邱淑惠 邱淑玲 張 袁瑮雲 邱 袁滿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袁芳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記載以「 袁明郎 」為被告,嗣於民國10
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上開被告姓名為「袁明朗」(見本院卷第38頁),而此之更正僅係被告姓名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起訴狀附表2之分割方案係記載被告袁明陽、袁明上、袁明朗、袁雲英、 張袁瑮雲 、邱袁滿洲等6人就被繼承人袁芳㲻位於桃園縣八德市○○段000地號等5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268(見調解卷第268、269頁),嗣發現其有誤繕之處,並具狀更正上開被告6人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768(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然此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係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亦應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邱榮華、邱日富、邱福良、邱琪鈞、邱紫涵、邱淑惠、邱淑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袁明陽、袁明朗、袁雲英、張袁瑮雲、邱袁滿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因繼承袁芳㲻之遺產而公同共有,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原告與被告袁明陽、袁明上、袁明朗、袁雲英、張袁瑮雲、邱袁滿洲各為1/8,被告邱榮華、邱日富、邱福良、邱琪鈞、邱紫涵、邱淑惠、邱淑玲則各為1/56。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遲未能達成協議,爰起訴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袁明陽、袁明上、袁明朗、袁雲英、張袁瑮雲、邱袁滿洲到庭表示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改為分別共有狀態沒有意見。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易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而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袁芳㲻所遺之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袁芳㲻之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對兩造而言均無不利之處,復為被告袁明陽、袁明上、袁明朗、袁雲英、張袁瑮雲、邱袁滿洲到庭表示無意見,亦難認有何不公允之處。且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取得分別共有權利,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於善盡物之效用而言,應有便利之處。
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分割後之經濟價值,認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尚屬妥適,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係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兩造均可因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當之利益,故以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宜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莊琦華附表一:
┌───────────────────────────────┐│土地坐落:桃園縣八德市 龍友段 │├───┬─────────┬────────┬────────┤│地號│袁芳㲻過世時之遺產│袁明仙、袁明陽、│邱榮華、邱日富、│││應有部分│袁明上、袁明朗、│邱福良、邱琪鈞、││││袁雲英、張袁瑮雲│邱紫涵、邱淑惠、││││、邱袁滿洲應有部│邱淑玲應有部分││││分││├───┼─────────┼────────┼────────┤│857│1/96│1/768│1/5376│├───┼─────────┼────────┼────────┤│858│1/96│1/768│1/5376│├───┼─────────┼────────┼────────┤│861│1/96│1/768│1/5376│├───┼─────────┼────────┼────────┤│862│1/96│1/768│1/5376│├───┼─────────┼────────┼────────┤│867│1/96│1/768│1/5376│├───┼─────────┼────────┼────────┤│877│1/96│1/768│1/5376│├───┼─────────┼────────┼────────┤│882│1/96│1/768│1/5376│├───┼─────────┼────────┼────────┤│884│1/96│1/768│1/5376│├───┼─────────┼────────┼────────┤│885│1/96│1/768│1/5376│├───┼─────────┼────────┼────────┤│887│1/96│1/768│1/5376│├───┼─────────┼────────┼────────┤│888│1/96│1/768│1/5376│├───┼─────────┼────────┼────────┤│889│1/96│1/768│1/5376│├───┼─────────┼────────┼────────┤│890│1/96│1/768│1/5376│├───┼─────────┼────────┼────────┤│891│1/96│1/768│1/5376│├───┼─────────┼────────┼────────┤│943│1/96│1/768│1/5376│├───┼─────────┼────────┼────────┤│944│1/96│1/768│1/5376│├───┼─────────┼────────┼────────┤│945│1/96│1/768│1/5376│├───┼─────────┼────────┼────────┤│946│1/96│1/768│1/5376│├───┼─────────┼────────┼────────┤│947│1/96│1/768│1/5376│├───┼─────────┼────────┼────────┤│950│1/96│1/768│1/5376│├───┼─────────┼────────┼────────┤│951│1/96│1/768│1/5376│├───┼─────────┼────────┼────────┤│952│1/96│1/768│1/5376│├───┼─────────┼────────┼────────┤│953│1/96│1/768│1/5376│├───┼─────────┼────────┼────────┤│954│1/96│1/768│1/5376│├───┼─────────┼────────┼────────┤│955│1/96│1/768│1/5376│├───┼─────────┼────────┼────────┤│957│1/96│1/768│1/5376│├───┼─────────┼────────┼────────┤│960│1/96│1/768│1/5376│├───┼─────────┼────────┼────────┤│961│1/96│1/768│1/5376│├───┼─────────┼────────┼────────┤│962│1/96│1/768│1/5376│├───┼─────────┼────────┼────────┤│964│1/96│1/768│1/5376│├───┼─────────┼────────┼────────┤│965│1/96│1/768│1/5376│├───┼─────────┼────────┼────────┤│966│1/96│1/768│1/5376│├───┼─────────┼────────┼────────┤│967│1/96│1/768│1/5376│├───┼─────────┼────────┼────────┤│968│1/96│1/768│1/5376│├───┼─────────┼────────┼────────┤│969│1/96│1/768│1/5376│├───┼─────────┼────────┼────────┤│970│1/96│1/768│1/5376│├───┼─────────┼────────┼────────┤│971│1/96│1/768│1/5376│├───┼─────────┼────────┼────────┤│972│1/96│1/768│1/5376│├───┼─────────┼────────┼────────┤│973│1/96│1/768│1/5376│├───┼─────────┼────────┼────────┤│974│1/96│1/768│1/5376│├───┼─────────┼────────┼────────┤│975│1/96│1/768│1/5376│├───┼─────────┼────────┼────────┤│976│1/96│1/768│1/5376│├───┼─────────┼────────┼────────┤│977│1/96│1/768│1/5376│├───┼─────────┼────────┼────────┤│984│1/96│1/768│1/5376│├───┼─────────┼────────┼────────┤│985│1/96│1/768│1/5376│├───┼─────────┼────────┼────────┤│986│1/96│1/768│1/5376│├───┼─────────┼────────┼────────┤│994│1/96│1/768│1/5376│├───┼─────────┼────────┼────────┤│995│1/96│1/768│1/5376│├───┼─────────┼────────┼────────┤│996│1/96│1/768│1/5376│├───┼─────────┼────────┼────────┤│997│1/96│1/768│1/5376│├───┼─────────┼────────┼────────┤│998│1/96│1/768│1/5376│├───┼─────────┼────────┼────────┤│1002│1/96│1/768│1/5376│├───┼─────────┼────────┼────────┤│1003│1/96│1/768│1/5376│├───┼─────────┼────────┼────────┤│1008│1/96│1/768│1/5376│└───┴─────────┴────────┴────────┘┌───────────────────────────────┐│土地坐落:桃園縣八德市 營盤段 │├───┬─────────┬────────┬────────┤│地號│袁芳㲻過世時之遺產│袁明仙、袁明陽、│邱榮華、邱日富、│││應有部分│袁明上、袁明朗、│邱福良、邱琪鈞、││││袁雲英、張袁瑮雲│邱紫涵、邱淑惠、││││、邱袁滿洲應有部│邱淑玲應有部分││││分││├───┼─────────┼────────┼────────┤│771│1/8│1/64│1/448│├───┼─────────┼────────┼────────┤│785│全部│1/8│1/56│├───┼─────────┼────────┼────────┤│787│全部│1/8│1/56│├───┼─────────┼────────┼────────┤│840│1/8│1/64│1/448│└───┴─────────┴────────┴────────┘┌───────────────────────────────┐│土地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榮南段│├───┬─────────┬────────┬────────┤│地號│袁芳㲻過世時之遺產│袁明仙、袁明陽、│邱榮華、邱日富、│││應有部分│袁明上、袁明朗、│邱福良、邱琪鈞、││││袁雲英、張袁瑮雲│邱紫涵、邱淑惠、││││、邱袁滿洲應有部│邱淑玲應有部分││││分││├───┼─────────┼────────┼────────┤│2-7│6487/259200│6487/0000000│6487/00000000│├───┼─────────┼────────┼────────┤│2-9│6487/259200│6487/0000000│6487/00000000│├───┼─────────┼────────┼────────┤│2-60│全部│1/8│1/56│└───┴─────────┴────────┴────────┘┌───────────────────────────────┐│土地坐落:新北市鶯歌區橋仔頭段│├───┬─────────┬────────┬────────┤│地號│袁芳㲻過世時之遺產│袁明仙、袁明陽、│邱榮華、邱日富、│││應有部分│袁明上、袁明朗、│邱福良、邱琪鈞、││││袁雲英、張袁瑮雲│邱紫涵、邱淑惠、││││、邱袁滿洲應有部│邱淑玲應有部分││││分││├───┼─────────┼────────┼────────┤│796│47/1360│47/10880│47/76160│├───┼─────────┼────────┼────────┤│798-1│47/1360│47/10880│47/76160│├───┼─────────┼────────┼────────┤│1018│47/1360│47/10880│47/76160│└───┴─────────┴────────┴────────┘附表二:
┌─┬──────┬─────┐│編│繼承人即兩造│應繼分比例││號│││├─┼──────┼─────┤│01│袁明仙│1/8│├─┼──────┼─────┤│02│袁明陽│1/8│├─┼──────┼─────┤│03│袁明上│1/8│├─┼──────┼─────┤│04│袁明朗│1/8│├─┼──────┼─────┤│05│袁雲英│1/8│├─┼──────┼─────┤│06│邱榮華│1/56│├─┼──────┼─────┤│07│邱日富│1/56│├─┼──────┼─────┤│08│邱福良│1/56│├─┼──────┼─────┤│09│邱琪鈞│1/56│├─┼──────┼─────┤│10│邱紫涵│1/56│├─┼──────┼─────┤│11│邱淑惠│1/56│├─┼──────┼─────┤│12│邱淑玲│1/56│├─┼──────┼─────┤│13│張袁瑮雲│1/8│├─┼──────┼─────┤│14│邱袁滿洲│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