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遠選任辯護人詹閔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4宣告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2年12月間某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Facebook網站上之交友社團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後,旋以通訊軟體LINE將A女設為好友,並相互聯繫進而交往。詎丁○○竟分別對A女為下列犯行:
㈠、A女於102年12月21日19時51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謊稱其已14歲(實際上僅13歲6個月),致丁○○誤認A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惟丁○○明知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2年12月29日下午
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花漾旅館」內,徵得A女之同意,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嗣A女於103年1月9日晚間某不詳時間,因細故與其父母爭吵,旋於同年月10日上午8時許逃家而未前往學校,經學校老師通知A女父母後,A女父母遂取出A女之行動電話檢視其通訊紀錄,因而查覺A女與丁○○關係曖昧。嗣經A女父母及承辦A女失蹤案之中壢分局刑六小隊長 林益清 於同年月10日晚間11時許與丁○○聯繫後,其等均對丁○○告知A女尚未滿14歲,若A女前往彰化與其會面,請丁○○立即將
A女送回,於此之際丁○○始知悉A女尚未滿14歲。詎丁○○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許,明知A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徵得A女之同意,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號住處之臥室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嗣於103年1月12日凌晨0時許,丁○○明知A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復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徵得A女之同意,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在其位於上址住處之臥室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㈣、另於103年1月12日上午7時許,丁○○明知A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徵得A女之同意,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在其位於上址住處之臥室內,以徒手撫摸A女胸部之方式,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A女之母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其等人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而被告之辯護人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㈠所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事實欄一、㈡與一、㈢所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及事實欄一、㈣所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坦承不諱(見侵訴字卷第50頁正面),經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8至13頁、第37至38頁;侵訴字卷第30頁正面至第34頁正面),另與證人即A女之母及證人 林志峰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侵訴字卷第35頁正面至第36頁反面、第46頁正面至第47頁反面),復有花漾旅館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14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字卷第18頁)、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表㈠㈡(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A女所繪製性侵害案件現場簡圖(見偵字卷第26頁)、A女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內容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5頁、審理中不得閱覽侵訴字卷第5至49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見偵字卷第53、55頁)、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字卷第47至52頁、第54頁)、受理疑似性侵案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第59至61頁)、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查中不公開偵字卷第1頁)、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見偵查中不公開偵字卷第4至6頁)為證,足認被告前揭合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使不違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之意願,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查證人A女為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偵查保密不公開卷第1頁),則被告於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證人A女年齡為未滿14歲之女子,縱於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間,A女向被告謊稱其已滿14歲(詳後述,見理由欄貳、二、㈡部分),惟被告就此部分仍係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而與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復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
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時間、地點對A女為性交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惟查:
⒈就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
主觀上是否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此節,雖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是透過Facebook交友社團認識的,後來就直接加被告為LINE的好友,平常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絡,伊一開始就跟被告說過伊的年紀,所以被告在與伊發生性行為前已經知道伊未滿14歲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復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被告一開始就知道伊年紀,伊有跟被告說伊13、14歲,伊有告訴被告伊的出生年月日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惟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初證稱:伊透過Facebook認識被告時就直接跟被告說伊13歲,當時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訴被告的等語(見侵訴字卷第30頁正面、第31頁正面), 惟旋 又改稱:伊是在102年12月間透過Facebook社團認識被告,伊在該社團上留下的資料有伊的年紀,但伊不記得當時留下的資料是13歲或是14歲。伊沒有透過Facebook與被告聊天過,是後來伊有將被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的好友,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聊天,伊有告訴被告伊的出生月、日,但沒有告訴被告是哪一年出生,伊確定有在通訊軟體LINE上面告訴過被告伊的年紀,但伊不記得伊告訴被告伊是13歲或是14歲等語(見侵訴字卷第30頁正面至第33頁反面),是依A女上開所述可知其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其的年紀,惟就A女告知被告其年紀為何、是否有告知被告其出生之年份、究係告知其13歲或14歲等節,A女前後說詞反覆,況A女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其年紀,另佐以被告所提出A女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內容顯示,A女確於雙方初次聊天之102年12月21日19時51分時稱其係「14歲中壢人」,此有翻拍照片一紙為證(見偵字卷第45頁),另依被告所提出A女與被告雙方自102年12月21日開始聯繫至同年月29日(即犯罪事實㈠所示時間)為止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通聯之內容顯示,除
A女於上開時間傳過「14歲中壢人」之語外,並無任何討論到A女確切年紀之對話,此有通訊軟體LINE內容之輸出紀錄為證(見審理中不公開侵訴字卷第5至25頁),由此足徵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因受
A女於102年12月21日19時51分以通訊軟體LINE所傳訊息「14歲中壢人」等語誤導,因而誤認A女為14歲之人,應可採信。
⒉至A女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覺得被告應該知道伊是就
讀國中二年級,因為伊平常有在Facebook上發文,伊認為被告應該有看到伊當時是就讀國中二年級上學期等語(見侵訴字卷第33頁正面),惟縱認A女平時有在Facebook上發文之習慣,且所發之文章有足以透露A女就讀國中二年級等情為真,然此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瀏覽A女於Facebook所發文章之習慣,更無從證明被告有從A女之發文中得知A女為國中二年級學生之情,故A女上開證言僅為其個人推測之詞,自不能以此即推論被告於為犯罪事實㈠時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至A女另證稱: 伊翹 家去被告位於彰化的住處時,有在被告的父母面前謊稱伊今年國中畢業想要到彰化念高中,但這些話都是跟被告串通好的,被告當時知道伊今年還沒有要從國中畢業等語(見侵訴字卷第33頁反面),然A女翹家前往彰化之時間為103年1月10日上午,故縱兩人有於該日串通以前開理由欺騙被告之父母使A女可在被告家暫住,惟該串通之時間亦係在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間(即102年12月29日)之後,自不能以此為據,而逕認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時,主觀上知悉A女尚未滿14歲。
3.綜上所述,證人A女雖指述被告於兩人一開始相識時即知悉其未滿14歲,惟A女前後所述不符,另與通訊軟體LINE通聯內容之翻拍照片及文字輸出內容均不一致,尚難僅憑A女有瑕疵之證述即推論被告為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時,主觀上已知悉A女未滿14歲,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故檢察官之舉證尚未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實難據此認定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時,主觀上已知悉A女未滿14歲,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應認被告當時係誤認A女為14歲之人。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既係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而與A女為性交之行為,業如上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鈞院審理中均有自白,且A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雖未得A女父母之諒解,惟被告犯後有誠摯的悔意,並積極與A女家人尋求和解的機會,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侵訴字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正面)為被告提出抗辯。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自始坦承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辯稱:自犯罪事實㈠至㈣時,伊均以為A女已年滿14歲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6頁反面),然經A女之母親於本院證稱:伊於A女翹家當天就有告知被告A女未滿14歲等語後,被告見辯無可辯始坦承於事實欄㈡至㈣犯行時知悉A女未滿14歲,由此顯見被告犯後仍有避重就輕之意,待證據於本院審理中顯現後始願意吐露實情,況被告於本件犯行後仍與A女持續聯繫,造成A女之家人對被告無法諒解,亦不願與被告和解,此經A女之母證述明確(見侵訴字卷第37頁正面),是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之犯後態度、未獲得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原諒且未達成和解等情,認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餘地。又A女於本案案發時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2、3項之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時,明知
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兩性關係之認知尚屬懵懂,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A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雖未違背A女之意願,仍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而思慮欠周,且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尚非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前未曾有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素行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縱處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範圍,故依上開規定,事實欄㈠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與事實欄㈡、㈢、㈣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間,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至就事實欄㈡、㈢、㈣所示之2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間,則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主刑及從刑│├──┼──────┼────────────────┤│⒈│事實欄一、㈠│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所示之犯行│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⒉│事實欄一、㈡│丁○○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所示之犯行│,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⒊│事實欄一、㈢│丁○○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所示之犯行│,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⒋│事實欄一、㈣│丁○○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所示之犯行│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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