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
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志祥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編號①);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編號②);同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編號③);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編號④);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編號⑤)。上開編號①、②、④、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93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編號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中拘役部分自100年12月31日執行至101年1月27日)。詎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張志祥與 袁月娥 (所涉共同侵占遺失物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先行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2年10月27日晚間9時許,張志祥與袁月娥在桃園縣○○鄉○○路地景藝術展出「黃色小鴨」展場附近之某處,拾獲 林建瑋 所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林建瑋之身分證
1張、健保IC卡1張、普通小型車駕照1張、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張、中餐烹調-葷食丙級技術證1張、烘焙食品-麵包丙級技術證1張等物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逕予侵占入己。之後張志祥先是將該皮夾內之證件全數取出,繼而隨手扔棄該皮夾,並將林建瑋所有之上開證件攜回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中央扶手處附近放置後,再與袁月娥相偕離去。
㈡、張志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0月28日下午2時41分許至47分許為止此段期間內,擅自攀爬踰越 黎世烟 (起訴書誤載為 黎世姻 ,應予更正)、 劉羿岑 夫婦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1樓未上鎖之窗戶後逕予侵入,徒手接續竊取均屬劉羿岑所有,分別放在該處餐桌椅上之黑色皮包(內有劉羿岑之身分證1張、健保IC卡1張、普通小型車駕照1張、郵局提款卡1張、國泰信用卡1張、全聯社福利卡1張、OK便利商店好利卡1張、現金
1千餘元),以及放在客廳茶几下方之Pentax銀色數位相機
1台等財物得逞後,隨即離去。
㈢、嗣於同日(10月28日)下午4時許,張志祥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袁月娥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民南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臨檢盤查,當場目視發現該車之中央扶手處竟然放有林建瑋所遺失之身分證1張、健保IC卡1張、普通小型車駕照1張、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張、中餐烹調-葷食丙級技術證1張、烘焙食品-麵包丙級技術證1張等物品,隨後先是在該車內查扣到劉羿岑遭竊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劉羿岑之身分證1張、健保IC卡1張、普通小型車駕照1張、郵局提款卡1張、國泰信用卡1張、全聯福利卡1張、OK便利商店好利卡1張),繼而又在袁月娥所有之花色包包中,又查獲到上述銀色相機1台,始循線查知上情(上開證件物品均發還予林建瑋、劉羿岑;有關袁月娥所涉此部分收受贓物之犯行,則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20日)。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核屬書證、物證性質,既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書證、物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且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張志祥雖一度否認犯行,終仍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其並進而當庭供稱:「我確實有跟袁月娥一起去看黃色小鴨,並且撿到皮夾,我看到皮夾上面有泥土,所以才把它丟掉,我覺得我自己也有不對」、「至於黎世烟、劉羿岑住處遭竊部分,是我自己進去偷的,跟袁月娥沒有關係」、「否認犯罪時是不實在,今日承認犯行所述實在」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95頁反面),卷內並有下列事證足以補強,堪認其上開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屬實可信:
㈠、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建瑋於警、偵訊時證述其究係如何於102年10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因前往桃園縣○○鄉○○路附近看黃色小鴨展覽而遺失皮夾等語(見偵卷第27頁、第129頁),以及證人即共犯袁月娥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供稱:我在黃色小鴨展場有看到皮夾掉在地上,就叫張志祥過去撿,撿完之後東西就放到車上,當時張志祥還有在翻、在看皮夾裡面的東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而警方確有於上開時、地,在被告張志祥所駕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到被害人林建瑋所遺失之身分證1張、健保IC卡1張、普通小型車駕照
1張、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張、中餐烹調-葷食丙級技術證
1張、烘焙食品-麵包丙級技術證1張之事實,此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6張、被害人林建瑋所遺失上開證件翻拍彩色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
㈡、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核與證人黎世烟於警詢及偵訊時,以及證人劉羿岑於警詢時指訴其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市○○○街○○號住處財物如何遭竊情節均相符合(見偵卷第24至25頁、第26頁正反面、第128至130頁),並有拍得被告張志祥如何隻身一人於102年10月28日下午2時41分至47分許此段期間內進出黎世烟、劉羿岑夫婦住處之監視錄影定格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而警方據報到場勘察採證,因有在遭竊現場1樓客廳餐桌旁之地面上採得可疑鞋印1枚,隨即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加以鑑定分析,結果確認該枚鞋印與被告所穿之右腳鞋底紋路型態類同,亦有該局102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後附比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失竊現場照片共12張、被告所穿鞋子鞋底特寫照片1張等件附卷足憑。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志祥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又按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7年上字第1887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張志祥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張志祥與袁月娥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在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劉羿岑分別放置在餐桌椅上及客廳茶几下方之財物,雖係自然意義下之數行為,然被告當時既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下手行竊,復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再者,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雖僅認係該當於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有當庭坦認其係攀爬該處1樓未上鎖之窗戶後逕自侵入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93頁),則其無故攀爬跨越被害人住處窗戶後侵入屋內竊取財物之行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而使其失其防閑作用無疑,顯應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擴張,因就起訴之犯罪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又是同一,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張志祥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與否部分:⒈查被告張志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惟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有關被告所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因其法定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顯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依法尚不得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手腳健全,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竟希冀不勞而獲,先是貪心隨意侵占他人所遺失之皮夾證件,繼而放膽侵入他人住宅下手行竊,非但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增加失主取回遺失財物之困難,更嚴重破壞居住安寧,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參以被告先前屢因犯竊盜等財產案件而受國家刑事處罰,卻未見反省,反而更犯本案,所為實屬不該,再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所侵占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交代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志祥於102年10月28日下午2時41分
許,在黎世烟、劉羿岑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內,除竊取被害人劉羿岑所有之黑色皮包(內有劉羿岑之身分證1張、健保IC卡1張、普通小型車駕照1張、郵局提款卡1張、國泰信用卡1張、全聯社福利卡1張、OK便利商店好利卡1張、現金1千餘元),以及Pentax銀色數位相機1台等財物外,尚有同時竊得劉羿岑所有放在皮包內之其餘現金(此部分金額與已竊得之現金合計為3,000多元)、黎世烟所有之現金1,000多元云云。
⒉檢察官認被告尚有竊取被害人黎世烟、劉羿岑上開數額之金
錢,無非係以被害人黎世烟、劉羿岑之指訴,為其論據,但除此之外,即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惟證人黎世烟、劉羿岑均為本案竊盜案件之被害人,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黎世烟、劉羿岑等人確另有上開數額之金錢損失,甚且細繹證人黎世烟於警、偵訊時之筆錄內容,亦清楚可見證人黎世烟於警詢時從未曾提及其自身有何金錢損失之事(見偵卷第26頁正反面),迨至檢察官偵訊時,始突然表示另有1千多元之現金遭竊云云(見第129頁),前後確有反覆不一之情,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堅決否認有竊取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以外之其他物品,本院自難僅憑被害人黎世烟、劉羿岑各自所執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確有竊取黎世烟、劉羿岑其他金錢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志祥涉犯此部分竊盜之罪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