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0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鉛貴選任辯護人蔡文燦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江鉛貴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電腦主機(桌上型)壹臺及電腦螢幕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江鉛貴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3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電腦主機(桌上型)1臺及電腦螢幕1臺、被告江鉛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水 」、「 小白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在本案經營簽賭站期間內,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先後多次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行,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而應論以接續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賭博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從中牟利,助長投機賭風,對社會秩序亦生不當影響。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本次犯罪之持續時間及經營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電腦主機(桌上型)1臺及電腦螢幕1臺,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或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這兩個月獲利大約2、3萬等語。依據罪疑為輕原則,認定被告不法所得為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55號被告江鉛貴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鉛貴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甫於110年8月16日易服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自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自行經營「泰8」(網址:www1.tai8888.net)、「贏玖九」(網址:www.kwin98.net)擔任組頭,另與「阿水」、「小白」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T9系統」(網址:i.t91live.net)、「AMGSPORT網站」(網址:ag.amg66
6.net)等簽賭網站,進行下注六合彩、及職業運動賽事(大聯盟、台棒、日棒、NBA),其賭博方式為賭客簽中,由江鉛貴支付彩金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江鉛貴所有,並可從賭客下注賭金中,抽取2至5%不等佣金,並與「阿水」分「AMGSPORT網站」獲利之2%,與「小白」分「T9系統」獲利之1%。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1058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OPPO牌手機(雙卡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電腦主機(桌上型)1台、電腦螢幕1台等物,乃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鉛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數張、上開4網站下注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前揭扣案物扣案為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水」、「小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賭博、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含有反覆延續實施之行為性質,均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電腦主機(桌上型)1台、電腦螢幕1台等物,經被告供陳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期間僅獲利2、3萬元,請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曾受有前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檢察官塗又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欣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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