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2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泰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泰源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圓形假幣壹佰肆拾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
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夾娃娃機臺,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而同條所謂「不正方法」,參照實務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關「不正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復參諸刑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之立法理由:「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語,足見上開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刑法第339條之1不法構成要件中之「不正方法」之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始合於立法意旨。質言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財產上之物者而言。查被告朱泰源投入圓形假幣代替實際10元價額之方式,使該收費設備運作喪失公平性,被告所為顯以不相當之對價操作夾娃娃機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㈡被告以不正方法操作夾娃娃機臺共142次,各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數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而犯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見偵字卷第10、68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圓形假幣142個,皆係被告自行攜帶到場並使用以不正方法,操作機臺之工具,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以不正方法免費投玩夾娃娃機臺而獲得相當於所投入硬幣1420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142次×一次10元=142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利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9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64號被告朱泰源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泰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以投入圓形假幣代替實際之10元價額進入 游瑞平 所經營之機臺之方式,把玩上開娃娃機臺142次,以此方式受有利益。嗣經游瑞平檢具該機臺內之142個圓形假幣報請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游瑞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泰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瑞平於警詢時指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共計1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圓形假幣142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之罪嫌。扣案之圓形假幣142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賴瀅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昱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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