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繼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3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8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戴繼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繼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 陳錦華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陳錦華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87號卷第51至53頁),堪認被告已知悛悔,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37號被告戴繼信男48歲(民國64年4月27日生)
住○○市○○區○○○0段000巷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繼信(所涉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菓林路往竹圍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與菓林路10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陳錦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並行駛於戴繼信之右側而行經該處,復於左轉菓林路105巷之際,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錦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左前臂擦傷、左髖部挫傷、左膝挫瘀傷併左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戴繼信肇事後,明知陳錦華受有傷害,本不得離去,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車禍事故,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徒步逃逸,嗣經警方追緝戴繼信,並調取道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繼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害人陳錦華發生交通事故,且未留待現場俟警方處理,旋即逃逸等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112年6月18日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未待警方處理完成即逃離之事實。3敏盛綜合醫院112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被害人確實有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而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自行離去,仍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本條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時,於修法理由明訂:「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準此,無論是舊法時期明文揭示本罪保護法益乃「保護生命身體安全」,抑或是修法後揭櫫本罪尚有「釐清事故責任、保障民事求償權」等保護法益,被告是否成立本罪,仍應審究其所為是否違反上開各保護法益所要求之作為義務範圍。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對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被告戴繼信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未經被害人陳錦華同意,亦未留下其相關身分資料,即擅自離去,其行為顯然構成上開「逃逸」之犯行。又本案被告雖係於救護車到達後方離開現場,然被告並未等待警方處理完成,亦未表明身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離開現場,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主觀上存有置被害人於不顧及逃避檢警調查之逃逸犯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檢察官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儀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