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6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聖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5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宗聖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宗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多次以言詞侮辱及誹謗告訴人 游芷 安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嫌隙糾紛,竟以網路貼文之方式,
誹謗、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受貶損,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54號被告陳宗聖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聖與游 芷安 素有嫌隙,陳宗聖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其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ty_7725」,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IG帳號個人頁面上,公然張貼發表附表所示限時動態,以附表所示言詞侮辱、誹謗 游芷安 ,足以貶損游芷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游芷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宗聖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IG帳號「ty_7725」發表含有附表所示內容之IG限時動態之事實。2告訴人游芷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IG限時動態之事實。3被告發表之IG限時動態截圖證明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IG限時動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多次以言詞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於000年0月間,在附表編號一動態恫稱:「這條還沒跟妳算ㄟ」,另在IG標註案外人 官佑齊 帳號恫稱「我會廢你整個人,走路要看後面」,致游芷安生畏懼,及於限時動態中稱「幹你娘要如果要吃成這樣不如被幹啦」、「官佑齊怎麼把老婆打成這樣,太狠了吧」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惟按刑法上公然侮辱、誹謗罪之成立,須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是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之人發表言論,始足當之,否則行為人縱使確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行為,然一般人均不知其所指係何人,對於被害人之名譽自無貶損可言,即不構成此罪,要屬當然。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使他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加害之旨於被害人為要件,且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行為人若無具體揚言加害之舉,或受恐嚇之人未心生畏懼,則不成立該罪。經查,觀之被告係於照片轉換之影片中稱「幹你娘要如果要吃成這樣不如被幹啦」前揭言論,並沒有指名道姓,且該影片所含照片、人數眾多,客觀上顯然無法使一般人閱覽後,即足以特定被告所指究竟係何人,既然被告所留言之文字,並未具體指涉其評價對象為何人,另被告稱告訴人遭官佑齊毆打,縱非事實,然是否遭人毆打與被告之人格、社會評價無關,實難認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上開罪責相繩。又告訴人雖指被告有另涉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被告未具體指明欲施以何種惡害,亦未說明將如何加害於告訴人,其言詞內容空泛,並無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不致使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應為情緒性謾罵,尚難認係惡害通知,尚難認被告上開言行係以使人心生畏懼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遽以恐嚇罪相繩。又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之妨害名譽犯行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檢察官劉玉書
王海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黃婷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內容1上傳游芷安照片並在照片上標註文字:「音通藥妹」、「喜歡利用人家善良是嗎」、「你好噁心ㄟ真的」、「你是不是也很愛吸氣球」2上傳游芷安、官佑齊照片並在照片上標註文字:「官佑齊與游芷安的愛情故事,以前當佑齊跟一個四十多歲的女生在一起,芷安只是小三,後面如何扶正」3截圖游芷安工作室限時動態後上傳並標註文字:「人賤有天收」、「變單親媽媽亦加油內」、「害人精」、「喜歡給我們佑齊哥打是是嗎」4上傳游芷安照片並標註:「游芷安太噁心不知道怎麼說」5發表限時動態影片,在影片中辱罵:「游芷安你也是好了啦」、「幹他機掰」、「我幹你娘」、「我幹你老母」、「你不就他媽很破」、「多少人用過我不想講而已啦」、「我幹你娘哩,有沒有你心裡有數」、「我耖你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