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35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興忠
張峻碩
王奕涵
被 告 賴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135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叁萬肆仟叁佰玖拾捌元,及其
中叁拾捌萬伍仟叁佰拾陸元自民國(下同)9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肆拾叁萬肆仟叁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下同)97年11月7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
一張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嗣該銀行
奉准自98年8月1日起,將其在臺灣地區消費金融業務分割予
原告。被告迄今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原告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僅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空言指稱兩造尚有糾葛云云,無
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