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淑妃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卷內證據及證人之證述,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屬嫌疑重大,且其業經檢察官以此重罪起訴,有事實足認足使被告心生日後逃避後續法院裁判及執行之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起羈押3月。
二、被告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羈押之目的已達成,並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除否認有強盜犯意外,均已坦承所為之客觀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應認被告涉嫌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本案乃被告一人所為,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家中亦有家人及雙親,並無棄保逃亡之虞,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與有罪判決係要求被告犯罪業經證明者,於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明程度有顯著差異,不得僅因被告尚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即遽指被告之犯罪嫌疑並非重大,此理甚明,經查,本院前依被告於羈押訊問時之供述,並參酌卷內證據及證人之證述,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已屬嫌疑重大,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業經檢察官以此重罪起訴,有事實足認足使被告心生日後逃避後續法院裁判及執行之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均尚屬存在,且無從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意識清楚,回答問題時且條理清晰,尚無反應遲緩之狀況,難認被告有何因患有精神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急迫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事由不相符合,亦無同條所定其餘各款之事由。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碧瑩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