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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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臺灣摩倍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摩倍斯公司)之負責人,乙○○及甲○○係丙○○之父母親,丁○○則係甲○○之友人。緣仕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霸公司)與摩倍斯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間訂立經銷商合約書,由摩倍斯公司負責經銷仕霸公司之產品,仕霸公司再向摩倍斯公司收取貨款,並由乙○○、甲○○及 于子晴 (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摩倍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摩倍斯公司自97年11月間起,即無法支付貨款。詎丙○○、乙○○、甲○○及丁○○為避免仕霸公司追討債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丁○○無購置不動產,竟於97年11月19日以買賣之名義,將乙○○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
488、488之1、488之2、489地號○○○區○○段○○段392建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申請移轉登記於丁○○名下,使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摩倍斯公司所交付之支票陸續遭退票,仕霸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假扣押,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仕霸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丙○○、乙○○、甲○○、丁○○等四人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 陳清仁 (永慶房屋南門店之仲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份、永慶房屋之委託銷售契約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堪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甲○○及丁○○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四人間之關係(乙○○、甲○○為丙○○之父母,三人間有父母子女關係,於本案之利害較深,丁○○僅係甲○○之友人,係基於朋友之情面始偶然觸法,情節較輕)及犯罪之動機係因生意失敗而冀圖保持財產,減少損失,其犯罪對仕霸公司亦有產生難以求償之損失、惟犯罪後號能坦承犯行,且對檢察官求刑亦表示誠服,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乙○○、甲○○及丁○○4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渠等與債權人仕霸公司間,有關本案履行債務之民事事件,業經仕霸公司於本院民事判決取得勝訴,而在本院本案審理期間,被告均同意捨棄對該判決之上訴,促使該民事判決及早確定,從而對仕霸公司之未來民事求償得減少部分損失並免訟累,又間接節省全民之訴訟資源,堪認犯罪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