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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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6158號原告丙○○被告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住臺北市○○區○○○路○號11樓)於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6158號原告與被告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為被告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已於民國98年9月21日死亡,迄未選任董事長,無人為被告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已於98年9月21日死亡,迄未選任董事長乙節,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乙○○戶籍謄本可佐。是以,被告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一無訴訟能力之法人,而有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堪予認定。準此,原告於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6158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選任被告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而查,本院在審酌係翔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法人股東,甲○○則為翔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足參;是甲○○對於被告公司之各項事務運作、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爭點等各節,應屬較為熟稔。從而,其應當可堪任被告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6158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得代理被告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