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淑妃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患有精神疾病,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民國95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注意自身行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98年9月24日凌晨1時20分許,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中,向值班店員乙○○恫稱:「我要搶劫」等語,隨即復自右邊褲子口袋中取出所預先準備之菜刀1把,並以手握持該菜刀將刀尖向下抵住結帳櫃檯,再向乙○○恫稱:「我要搶劫,給我一包香煙」等語,使乙○○心生畏懼,將「峰」牌香煙1包交予丙○○,惟因丙○○指定要「白長壽」牌香煙而將「峰」牌香煙退還,並主動向乙○○表示請其報警處理,乙○○遂再將價值新臺幣55元之「白長壽」牌香煙1包交予丙○○。丙○○於取得上開香煙後,便至店外將該「白長壽」香煙1包拆封後點火抽食,以此方式留待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嗣警方接獲乙○○報案,而於同日凌晨1時45分到場後,丙○○當場坦承為行為人而自首犯罪,並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於持刀前後向證人即值班店員乙○○出言「我要搶劫」等語加以恫嚇,並因而取得「白長壽」香煙
1包至店外點火抽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患有精神分裂症,當天因為想要進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治療,但醫院不肯讓伊住院才為此行為;且伊行為時係因精神分裂症影響,導致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不罰規定適用,或至少亦有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
證稱:伊於98年9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上大夜班,當日凌晨被告走進店內時先在店內晃了一下,之後就走到櫃檯前一直看伊,伊問被告有事嗎,被告回答說沒事,但一直站在櫃檯前不走,伊就再次問被告說有事嗎,被告便從右側褲袋內拿出1把一般家用約30公分長的菜刀立插在伊面前櫃檯說「我要搶劫」,伊便問被告你是說真的嗎,被告說是真的要搶劫,伊反覆問了被告很多次是不是真的要搶劫,過程中被告向伊要1包香煙,伊無從選擇只好隨便拿1包給被告。是伊報案的,被告要伊給他香煙之前就有說要報案,過程中伊很害怕,怕被告失控傷害伊等語(警卷第7-9頁),經核與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98年9月24日凌晨伊在高雄市○○區○○路○○○○號的OK便利商店值班,當時被告進入店內先走到櫃檯說他要搶劫,伊便問被告「你確定嗎」,被告回答「確定」,伊問被告要不要去別的地方,被告又回答說不要,接著被告就從口袋中拿出菜刀,並把菜刀插在櫃檯上,說他要搶劫,並要伊拿1包香煙給他抽;伊當時感到非常害怕,就給被告1包「峰」牌香煙,被告拿到煙之後就跟伊說可以去報警,後來又說他要「白長壽」牌的,沒有拿「峰」牌,伊便拿另1包「白長壽」牌的香煙給被告,然後被告又說伊可以去報警。在警詢中說被告拿香煙之前就要伊報案是因為被告有叫伊拿過2次等語(偵卷第28頁)均大致相符,且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共66張等在卷可查(警卷第11、16-19、21-25頁、院卷二第2-18頁)及監視錄影光碟1份、菜刀1把扣案可證,是此部份事實事證明確,自已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
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而言。經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當時被害人給伊「峰」牌香煙,因為伊比較習慣「白長壽」,所以要求換成「白長壽」(院卷二第45頁),於本院訊問時並供稱:拿到香煙之後在門口等警察,有把香煙抽掉4根等語(院卷一第265頁)。然若被告確實僅係為使自身行為在客觀上造成有一「搶劫超商」之外觀,實際上並無取得任何物品之財產價值之意為真,則無論事發時證人給予被告店內何種商品,均應足以達到被告原所欲完成之目的;惟自被告前開所述,足認其於本件行為時除先表明「搶劫」之意外,並有指定被害人應給予其「香煙」此一特定之商品種類,是被告是否對取得香煙一事全無不法所有意圖,本非無疑;甚且,經被害人交付「峰」牌香煙1包後,被告仍基於自我喜好要求被害人為其更換為平時較為習慣之「白長壽」牌香煙,取得後並逕自將之拆封抽食,是被告本件行為時,確實係基於要求取得「所欲取得」之物,並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主觀意思甚明,故被告此部所辯,尚難採信。
㈢又按新修正刑法第19條之修法理由謂:「…責任能力有無之
判斷標準,…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亦即,就具體個案中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一事,雖應由醫學專家為之,惟就行為人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無喪失或降低之判斷,係屬法院依具體個案及卷證資料加以審酌之範圍,非必經醫學專家就行為人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法院始得就行為人責任能力之有無進行判斷、亦非一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即應遽認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喪失或降低。經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作這件事情伊自己有想到可能被送去監獄關,也有可能送到醫院去住,但決定賭下去,結果賭錯了等語(院卷二第44-45頁),於本院行羈押訊問時亦供稱:伊拿菜刀是要當作犯案的工具,想要嚇被害人,是故意要犯一條小罪,向被害人搶香煙時伊很清楚自己在做什麼事情等語(院卷一第265頁),是足認被告本件係基於自我決定所為之行為,且其行為時對該行為係屬違法、可能將導致刑事制裁後果等情均有所認知,再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其為供述時之神情、舉止均屬正常,並無顯然異常、反應遲緩之狀況,就本件案發當時其動機、手段、過程亦均能詳細敘述,是本院認被告雖患有精神分裂症,惟其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難認有何「顯著降低」之情形;且本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結果謂:「案主取得香煙後甚至主動要求店員報警,自己則在店外抽煙等警察到來,無逃跑之意圖,可見當時案主之行為,乃自由意志下有計畫之行為,非直接受精神病症狀或精神病藥物所影響。然本次心理衡鑑結果顯示,案主或因精神分裂症病程進展,致『認知功能呈中下水準…衝動與省力做事方式致認知處理品質不佳,個性上…挫折忍受力低。』,可推測其計畫執行功能受認知缺損及衝動性高之影響,致決策過程不成熟理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仍有一定程度之降低。」等語,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院卷二第23-26頁),是足認被告經送精神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本件所為確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與其精神疾病尚無直接相關,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有所降低,然尚未達於前揭刑法第19條第
2項明定「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甚明,而與本院前開認定均屬相符。是被告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尚與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要件有違,被告此部所辯,亦難認屬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與客觀事實尚屬有違,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尚有未合(理由詳如後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以言語、行動恫嚇被害人並因而取得香煙1包之恐嚇取財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甚為薄弱之數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告知被害人可逕以報警之旨,並於現場店門外等候警方前來處理而向警方自首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是被告叫伊報案的,報案後約2、3分鐘警方立即到場並在店門口逮捕被告等語明確(警卷第9頁),揆諸前開見解,堪認被告確有委託被害人報警之意,嗣並進而接受裁判,而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之情形,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自我情緒管理不佳,率以於凌晨時分持刀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因生命、身體感受恐懼因而交付香煙
1包,而侵害被害人之自我決定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本次行為雖非直接受其疾病之影響,惟仍間接導致其決策過程不夠成熟之結果,始萌生本件犯行之動機,且其所取得之財物僅香煙1包,價值尚屬輕微,犯後復均能大致坦承犯案過程,態度尚屬良好,前雖有如前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惟亦屬受其精神疾病影響所為,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素行難稱不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菜刀1把,雖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其母親所有(院卷二第44頁),核與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不符,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何強盜之犯意,辯稱:伊沒有要傷害被害人的意思,伊只是將菜刀抵住櫃檯,尚未達於強盜罪所稱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之構成要件,須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
,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手段雖屬不法,而尚未使人至於不能抗拒者,尚難以強盜論擬。換言之,必以行為人已施以不法之腕力,且該不法之腕力之施行在「客觀上」已使被害人不能抗拒,進而在「主觀上」已違反其意願而交付財物,方屬之。如被害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抗拒之事實,僅因「主觀上」的恐懼而交付財物行為,或「主觀上」尚有一定意思之自主權,應屬構成刑法上恐嚇取財等其它罪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0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本件事發過程係被告手持菜刀以刀尖向下抵住櫃檯,
隔著櫃檯向被害人表示要求交付香煙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於行為時雖手持客觀上極易傷及他人之菜刀作為犯罪工具,惟並無持之揮舞、以之指向被害人或甚至持刀抵住被害人身體之行為;再參以自前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與被害人身材相仿,且被告於甫與被害人交談時,被害人係位在較為靠近超商內結帳櫃檯之處,其時雙方間隔即有大約1公尺之距離,而被告將菜刀取出時,被害人因有向後退卻之情形使雙方距離更加拉長、菜刀傷及被害人之可能性亦相對降低,而事發過程中被告均無任何欲跨越或繞行進入該結帳櫃檯之行為,顯見被告亦始終與被害人保持一定之距離。是被害人在此客觀情形下,是否即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尚非無疑。再查,被害人於警詢中既曾表示其於被告取出菜刀時,仍有詢問被告是否確定要搶劫之情形,且其當時有感受恐懼,害怕被告失控等語,已如前述,則細繹被害人交付香煙與被告時之主觀心態,顯然亦應基於雖有一定程度之恐懼,惟仍期待與被告溝通、並預期若順被告之意而未與被告發生進一步衝突,當不致有何嚴重後果之主觀認知,是其顯係「不願」與被告發生衝突,方交付價值輕微之財物,而非主觀上已「無法」抗拒甚明。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事發時,被害人在主、客觀上均尚難認
為有何不能抗拒之情事,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行為與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其行為應係涉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名,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加重強盜罪行,自有未合,於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之辯護意旨雖另以:請將被告送強制治療等語;前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亦謂:「案主再犯可能性高,建議家屬多與案主互動,瞭解其需求,避免案主再次為滿足需求做出不恰當行為。若家屬無法善盡全日監督之責,則應令入適當治療監護處所…接受相關輔導治療,以減少案主再犯可能性」等語。惟本件既認定被告行為時並未合於刑法第19條之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87條將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餘地;又被告本件所為,亦與刑法第86條、及第88條至第91條之1所定之情形均不相符,是本院自無對被告併予宣告任何刑法所定保安處分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碧瑩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