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上列被告因親屬間竊盜、親屬間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丙○大姐之孫子,具有四親等之血親關係,乃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因見告訴人丙○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之住所內睡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進入告訴人丙○住所之房間內,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並放置在房間櫃子上之臺中縣大安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及印章得手。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七分許及二時二十分許,明知告訴人丙○並未授權代為填寫取款憑條以領取存簿內之現金,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臺中縣大安鄉農會存摺及印章,於上述時間,分二次前往臺中縣大安鄉農會信用部,填寫取款憑條二張及盜蓋告訴人丙○之印章於其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及取款憑條之信用性(其此部分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共計盜領存簿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七萬元。嗣經臺中縣大安鄉農會信用部人員通知告訴人丙○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本院另告知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告訴人丙○與被告甲○○具有四親等之血親關係,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蔡美華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