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一行補充:「甲○○於民國98年4月2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5月18日確定,並於98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意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96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7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9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2月間,犯3起竊盜案件,其中一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92號判處拘役
50日確定,另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43號判處拘役各30日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於97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4月2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5月18日確定,於98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明知上開店內商品係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加以竊取,行為要有不該,惟其行竊得手後不久即被查覺,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