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仕瑋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35
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此次修
正僅係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前
後所規定之罰金刑度相同,並未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故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三、被告陳仕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於103年11月間某日再犯本
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基此,本院審酌上開前案之刑係於99年11月23
日執行完畢,可知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4年後再犯本
案,並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保護法益與本
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不相同,是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利用
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竟將告訴人借用之機車侵占入己,作
為自己向他人租借汽車之用,造成告訴人蒙受損失,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被害人李
○○於110年2月9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臺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號卷第99頁),是上開
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號
被告陳仕瑋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卑南族原住民)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瑋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號向其友人李○○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使用,竟於103年11月間某日,前往高雄市○鎮區○○○
路○○○號1樓之鉅商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鉅商公司),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租用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
車,將上開僅有使用權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押放於鉅商公
司內為擔保品。嗣因李○○接獲上開機車之交通違規罰單,
即於109年9月4日詢問陳仕瑋上開機車之去向未果,始報警
協尋,經警於109年11月30日查獲為黃○○(所涉侵占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上開機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1│被告陳仕瑋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
││中之供述│告訴人李○○借用上開機車│
│││後,將上開機車質押於鉅商│
│││公司租借汽車之事實。│
├──┼───────────┼────────────┤
│2│告訴人李○○於警詢時指│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
││證│訴人李○○借用上開機車,│
│││於109年9月4日前接獲上│
│││開機車之交通違規罰單,即│
│││詢問被告陳仕瑋上開機車去│
│││向未果後,於同年9月4日│
│││報案協尋機車,至109年11│
│││月30日始因警方尋獲,並於│
│││110年2月9日取回上開機│
│││車之事實。│
├──┼───────────┼────────────┤
│3│證人即鉅商公司實際負責│證明上開機車係質押於鉅商│
││人蔡○○於偵查中之證述│公司租借自小客車後,未返│
│││還租借之自小客車,亦未取│
│││回上開機車,嗣證人蔡○○│
│││將該機車供其員工即證人蔡│
│││○○使用之事實。│
├──┼───────────┼────────────┤
│4│證人蔡○○於另案警詢時│證明上開機車係鉅商公司提│
││之證述│供證人蔡○○使用,蔡○○│
│││再借予其表哥黃○○使用之│
│││事實。│
├──┼───────────┼────────────┤
│5│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於│證明上開機車係證人蔡○○│
││警詢時之供述。│提供證人黃○○使用之事實│
│││。│
├──┼───────────┼────────────┤
│6│被告陳仕瑋與告訴人 李湘 │證明告訴人於109年9月4│
││綺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
││紀錄│繫詢問機車去向之事實。│
├──┼───────────┼────────────┤
│7│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明上開機車係告訴人李○│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所有,並於109年9月10│
││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日15時44分向臺南市政府警│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報案│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協尋之事實。│
││各1份││
├──┼───────────┼────────────┤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證明上開機車於109年11月│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刑案│30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水分局尋獲,由告訴人李○│
││單各1份│○於110年2月9日取回上│
│││開機車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黃偉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文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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