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303號
原   告 峰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垚皓
被   告  汪沛淇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在高雄市私立特
緒文理技藝補習班(下稱 特緒 補習班)任職,擔任國小部導
師,於108年6月20日騎乘機車載送特緒補習班之學生吳○
賢(真實姓名詳卷)至特緒補習班,途中在高雄市○○區○
○○路○○號前,與訴外人 莊惠茗 駕駛訴外人 陳進成 所有之自
小客車發生車禍,導致被告、吳○賢均受傷。被告車禍後,
即於108年6月29日口頭委任原告代為處理此車禍事件相關
事宜,包括安排病房、介紹醫生、送件申請勞工保險職業災
害給付、職業工會意外險理賠,及與車禍肇事者莊惠茗及車
主陳進成、傷者吳○賢及其法定代理人商談和解、為被告代
墊吳○賢之賠償金、保健食品費用等事宜。原告並指派訴外
林泰 澐負責, 兩造嗣 又於109年4月24日共同簽署委任書
(下稱系爭委任書),並約定委任事項達成且向莊惠茗、陳
進成求償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70萬元,被告應給付求償
金額超過70萬元部分之50﹪予原告,作為委任報酬,又若被
告臨時中止委任關係,原告得依民法規定向被告請求支付勞
務費用違約金5萬元。嗣 林泰澐 已為被告申請勞工保險職業
災害給付、意外險理賠,原告並代表被告與吳○賢達成訴訟
外和解,為被告代墊7萬5434元賠償吳○賢,另代墊保健食
品費用,林泰澐更協助被告於109年5月27日,與陳進成投
保責任險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
)理賠人員即訴外人 陳昱宇 、莊惠茗簽立和解書,談定莊惠
茗賠償130萬元予原告之和解條件,詎被告竟於109年6月
12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委任契約,不願給付委任報酬,原告已
完成委任事項,自得依系爭委任書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委
任報酬30萬元〔計算式:(130萬元-70萬元)50﹪=30
萬元〕、併得依系爭委任書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
萬元,合計35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發生原告主張之車禍,伊亦有於109年
4月24日與原告共同簽署系爭委任書,但當初委任事項僅有
代為處理與莊惠茗、陳進成間車禍和解事宜,並無原告所稱
其他事項。被告就醫安排係由自己或家人處理,申請勞工保
險職業災害補助、職業工會意外險理賠則係被告之雇主即特
緒補習班代被告處理,原告所稱代墊保健食品費,則係林泰
澐主動贈送賽洛美膠原蛋白飲予被告、吳○賢,且被告從未
委任原告與吳○賢母親商談和解。又原告受任後,其指派之
林泰澐雖有協助被告與陳進成、莊惠茗授權之富邦產險公司
理賠人員陳昱宇、莊惠茗簽立和解書,談定以130萬元和解
,但陳昱宇不久即向被告表示因陳進成未簽章且和解金額超
過理賠金額,故該和解書無效,可見原告並未完成委任事項
,嗣被告發現不論原告處理事項多寡,均須支付和解金額扣
除70萬元後之50﹪為委任報酬,實屬過高,並發現林泰澐並
無其所稱律師資格,因認原告指派林泰澐誠信及能力不足,
乃於109年6月12日終止委任,再於109年6月16日自行與
陳進成、莊惠茗以114萬元達成和解。又兩造簽署之系爭委
任書為定型化契約,系爭委任書第4條之約定,將導致不論
原告履約程度為何、處理事項多寡,終止委任契約均需支付
違約金5萬元,已不當限制委任契約任意終止權利之行使,
導致被告一旦終止委任契約即構成違約,課與被告給付違約
金之義務,被告終止契約後,原告毋庸完成委任事務,被告
卻仍須支付違約金5萬元,實屬對被告加重責任,依民法第
247條之1第2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
效。另依系爭委任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雖可自109年4月
24日起獲得原告之服務,之後卻可能付出難以預料之鉅額報
酬,在此種資訊不對稱,消費者無法瞭解或至少概估自己可
能付出報酬之情形下,如系爭委任書第5條一律以扣除70萬
元後之50﹪為報酬之約定,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且有重大不
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
1項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08年2月1日起,在特緒補習班任職,擔任國小部
導師,於108年6月20日騎乘機車載送特緒補習班之學生吳
○賢至特緒補習班,途中在高雄市○○區○○○路○○號前,
與訴外人莊惠茗駕駛訴外人陳進成所有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
,導致被告、吳○賢均受傷。
㈡被告於109年4月24日與原告共同簽署本院卷第19頁之系爭
委任書,被告並委任原告代為處理與莊惠茗、陳進成間車禍
和解事宜,原告則指派訴外人林泰澐負責。
㈢林泰澐有協助被告於109年5月27日,與陳進成投保責任險
之富邦產險公司理賠人員陳昱宇、莊惠茗談定本院卷第23頁
之和解書(下稱第一份和解書)之和解條件,被告、莊惠茗
並在其上簽名,簽立後不久,陳昱宇向被告表示「因陳進成
未簽章,且和解金額超過理賠金額,故第一份和解書無效」
,需重新商談和解。
㈣被告於109年6月12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委任契約。
㈤被告於109年6月16日自行至富邦產險公司,與陳進成、莊
惠茗談定本院卷第81頁之和解書(下稱第二份和解書)之和
解條件,並共同簽署該和解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委任書第5條約定之委任報酬30萬元
及系爭委任書第4條約定之違約金5萬元,有無理由?系爭
委任書第4、5條是否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若非無效,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告得請求之報酬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30萬元部分:
⒈查被告於108年6月20日騎乘機車載送其任職之特緒補習班
之學生吳○賢至特緒補習班,途中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與莊惠茗駕駛陳進成所有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導
致被告、吳○賢均受傷。被告於109年4月24日有與原告共
同簽署系爭委任書,被告並委任原告代為處理與莊惠茗、陳
進成間車禍和解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關於委任之
報酬,系爭委任書第5條已約明:「......待委任事
項達成後,委任人須照約定之總金額的50﹪作為手續費。.
......(向對方金額求償超過70萬才有)」(見本院
卷第19頁),兩造並一致陳述係約定以陳進成投保責任險之
富邦產險公司為陳進成、莊惠茗賠償被告之總金額扣除70萬
元後餘額之50﹪為委任報酬(見本院卷第118、102頁),
可知兩造係約定原告委任事項達成,且富邦產險公司賠償被
告之金額超過70萬元時,原告始得請求超過70萬元之賠償金
額之一半,作為委任報酬。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委任書為定型化契約,第5條關於報酬之約
定對消費者即被告顯失公平且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
條之1第4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而無效云云,惟
按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型化
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
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契約利用人)訂立契
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如當事人之一方
基於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
為商議之張本,嗣經雙方當事人對其內容為個別磋商而合意
議定者,即非該條規定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委任書雖為原告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但在第5條委任報酬之約定條款,報
酬占約定之總金額百分比欄位原係空白,後經手寫填上50﹪
,並手寫加註「向對方金額求償超過70萬才有」等文字,此
有系爭委任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該報酬之
計算式,並非原告預定而毫無磋商變更餘地。另徵諸被告與
原告之承辦人員林泰澐在109年4月24日簽訂系爭委任書前
,曾多次以Line商討原告之報酬比例(見本院卷第131、13
3頁),可知系爭委任書所載報酬比例,係兩造於簽約時或
簽約前經個別磋商而合意議定,則該委任報酬之約定,應無
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係針對定
型化契約中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為管制之規範,系爭委任
書第5條之報酬約定,既不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自亦不適用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⒊關於兩造間約定之委任事項,原告雖主張除代為處理與莊惠
茗、陳進成間車禍和解事宜外,尚有安排病房、介紹醫生、
送件申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意外險理賠,及與吳○賢
及其法定代理人商談和解、為被告代墊吳○賢之賠償金、保
健食品費用等,惟均經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兩造簽署之系爭
委任書,就委任事項僅記載「 汪沛琪 車禍事件」(見本院卷
第19頁),並未具體列出委任事項,則原告主張委任事項尚
有上述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
就此利己事項舉證證明。經查:
⑴原告主張代墊保健食品費部分,被告已辯稱實係林泰澐贈送
賽洛美膠原蛋白飲予被告飲用,並向被告表示不用給錢,膠
原蛋白飲亦非醫師指定之保健食品等語,本院徵諸被告收到
膠原蛋白後,即向林泰澐告知已收到,並特別向林泰澐道謝
,林泰澐亦囑咐被告「好好喝」、「中藥也要好好吃」,此
有被告與林泰澐於108年6月23日之LINE對話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87頁),對話中被告係表現感激之情,而較不似
與林泰澐確認履約完畢,且原告自陳對話中之膠原蛋白即係
其所稱保健食品,卻對於該膠原蛋白費用包含在委任契約之
報酬內一節,表示無其他舉證(見本院卷第237頁),則原
告主張被告有委任原告為被告代墊上述保健食品費用,不足
採信。
⑵送件申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職業工會意外險理賠部分

查被告並不否認林泰澐有代為送件申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
付、職業工會意外險理賠,被告與林泰澐之LINE對話亦可見
被告於108年9月24日向林泰澐詢問送件申辦情形,林泰澐
於108年9月10日並向被告告知職業工會意外險已入帳(見
本院卷第183、185、167頁),然而原告自陳與特緒補習
班之負責人為同一人,與特緒補習班為關係企業,被告為特
緒補習班之員工(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又林泰澐為特
緒補習班之主任、老闆,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
5頁),則被告所辯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職業工會意外
險理賠係由雇主即特緒補習班指派林泰澐代為送件申請,亦
非無可能。另由被告於108年8月6日尚且以LINE向林泰澐
表示:「抱歉,抽成部分,我們再考慮一下,過幾天再跟你
確認要不要」(見本院卷第167頁),林泰澐於108年8月
7日向林泰澐說「別想太多,我本來就是要把這些事情處理
好,只是給我一點紅包」(見本院卷第167頁),至109年
2月8日林泰澐與被告的LINE對話中,林泰澐還表示被告可
以重新選擇是否自行處理,被告亦回應要再跟家人討論,反
正還有一些時間決定等語(見本院卷171頁),可見至109
年2月8日為止,兩造尚未就委任報酬達成合意,而系爭委
任書之簽署日期更是在此之後即109年4月14日,則尚難想
像林泰澐於108年9月之前送件申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
、職業工會意外險理賠,均係本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自不
足認送件申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職業工會意外險理賠
,確為系爭委任書之委任事項。
⑶與吳○賢及其法定代理人商談和解、代墊和解金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委託原告與吳○賢之家長談和解,並就已
處理完成之情,提出109年1月9日簽署之和解書一紙為憑
(見本院卷第165頁),但原告提出之和解書,立和解書人
為原告公司與吳○賢之母親,而非被告,亦無被告簽名,且
該和解書雖記載「甲方(即原告)委任人被告駕駛....
發生交通事故......甲方(即原告)代表被告賠償乙
方(吳○賢及其法定代理人)體傷醫療......」,但
該和解書並未檢附被告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又被告否認知悉
該和解條件,原告亦陳稱:被告沒有看過和解書,亦未簽委
任書或委任狀給原告(見本院卷第239頁),則倘被告確有
委任原告代為商談及簽署和解書,原告豈會未將和解書交予
被告?況前揭和解書簽署日期為109年1月9日,斯時兩造
尚未合意委任報酬,亦尚未簽立系爭委任書,業如前述,自
難認被告已委任原告代為與吳○賢商談和解。再參以吳○賢
係特緒補習班之學生,被告為特緒補習班之員工,特緒補習
班基於被告之雇主身分,本有與吳○賢商談和解、賠償吳○
賢損害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又原告自陳出面與吳○賢之母親
商談和解之人為林泰澐(見本院卷第117頁),則林泰澐身
為特緒補習班之主任,與吳○賢及其法定代理人商談和解、
簽立和解書,尚與常情無違,難認此一和解必為被告委任原
告所為,亦不足認所支付之和解賠償金,即係為被告代墊。
⑷安排病房、介紹醫生部分:
一般從事為車禍或職業災害受傷之人申請保險理賠,進而抽
佣業務之人,即俗稱之保險黃牛,皆會特別安排特定醫師予
受任人前去看診、治療,以取得傷勢之診斷證明書,進而以
之與保險公司或勞工保險局申請保險理賠,此為本院職務上
已知,故安排病房、介紹醫師,僅為被告委任原告申請車禍
理賠之必經流程、必備服務而已,並非額外之委任事項,此
由系爭委任書之委任報酬,係純粹以原告與莊惠茗、陳進成
間車禍和解,所得獲取之賠償金之比例計算,未以原告支出
之金額、提供之服務費用或被告其他獲取之給付金額計算,
益可得證。
⑸承上,原告所主張之其他委任事項,難認為真,是系爭委任
書之委任事項,應僅有代為處理與莊惠茗、陳進成間車禍和
解事宜。
⒋復查,原告指派之林泰澐有協助被告於109年5月27日,與
富邦產險公司理賠人員陳昱宇、莊惠茗談定第一份和解書之
和解條件,原告可獲賠償130萬元,惟被告、莊惠茗並在其
上簽名,簽立後不久,陳昱宇向被告表示「因陳進成未簽章
,且和解金額超過理賠金額,故第一份和解書無效」,需重
新商談和解。嗣被告於109年6月12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委任
契約,並於109年6月16日自行至富邦產險公司,與陳進成
、莊惠茗談定第二份和解書之和解條件,並共同簽署該和解
書,原告可獲賠償114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
一、二份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81頁),被告協
助被告談定之第一份和解書既非有效,尚未談定和解賠償金
額,則被告於109年6月12日向原告終止契約時,委任事項
自屬尚未達成,則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委任書第5條約定,按
第一份和解書之賠償金額,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30萬元〔(
130萬元-70萬元)50﹪=30萬元〕,即非有據。
⒌惟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
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
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因發現約定之委任報酬過高
、林泰澐無律師資格,而認原告指派林泰澐誠信及能力不足
,遂終止契約,然被告自承林泰澐是被告當時任職之特緒補
習班之主任、老闆(見本院卷第245頁),其應明知林泰澐
並非從事律師業務,其陳述因發現林泰澐並非律師,質疑原
告之誠信及能力,因而終止契約云云,自難採信。被告因認
約定之報酬過高而提前終止契約,顯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而終止,原告確已履行委任契約,協助被告看診、取得診
斷證明書,進而與富邦產險公司、莊惠茗等人商談和解,卻
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因非可歸責之事由遭終止契約,則原
告於契約終止後,自仍得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但應以
終止前已處理之事務應獲得之合理報酬為限。
⒍審酌原告所提出林泰澐與富邦產險公司人員陳昱宇之LINE對
話,可看出其自109年4月30日起,有代被告傳送理賠相關
證明、將被告前往醫美診所評估傷疤磨平醫療費用之估價單
傳送予陳昱宇,與陳昱宇爭取和解金額從115萬元提高至13
0萬元,及與陳昱宇聯繫和解書簽立時間、地點等(見本院
卷第293-297頁),又被告終止契約時,原告已協助被告與
富邦產險公司、莊惠茗談定130萬元之和解條件,並簽署和
解書,嗣又因故解除,可見原告協助之和解商談,已達最後
階段,在此之前,原告已安排被告就醫及取得診斷證明書,
考量富邦產險公司理賠之金額多寡,主要係取決於被告之傷
勢嚴重程度及所需醫療必要費用,而原告為被告安排被告醫
師,進而取得有利之診斷證明書,使被告得以依憑該診斷證
明書,盡可能爭取提高賠償金額,始為被告委任原告之關鍵
,自不能僅以原告派人參與和解商談、與富邦產險公司人員
聯繫所花費之時間、勞力費用多寡評估其報酬。尤其被告自
承:我醫療險的保險員說有碰過跟我類似被告傷勢有植皮的
案件,他說那個案件談到70、80萬元,我就把這件事跟林泰
澐講,林泰澐很積極想幫我談和解,他有打電話跟我說可以
幫我談到100萬元以上,後來我同事 黃欣茹 又打電話說服我
讓林泰澐談和解,他就說我就拿80萬元,超過80萬的金額就
讓林泰澐抽成(見本院卷第258-259頁),且被告當初希望
之報酬計算方式,係理賠總金額扣除70萬元後餘額之3成計
算,此有被告傳送予林泰澐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
131頁),可見被告當初預期僅能獲賠70萬元,欲藉由委任
原告代為談判,爭取超過70萬元之賠償金額,並同意原告取
得增加部分之3成作為報酬,是判斷原告之委任報酬時,自
仍應斟酌原告之協助,使被告得以增加之賠償金額,衡以被
告最終是以115萬元獲賠償,超過其預期之賠償金額45萬元
等情,本院因認原告得請求之報酬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萬元部分:
⒈系爭委任書第4條固約明「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辦理委託事項
過程中,委任人若臨時中止委任關係時,受任人得依民法規
定向委任人請求支付勞務費用違約金五萬元整」(見本院卷
第19頁),原告即據此主張被告提前終止委任契約,應依約
支付違約金5萬元,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
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
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
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揭。系爭委任
書為原告片面制定,且依林泰澐曾以Line向被告表示:「所
有的行業都有其應有的價格,尤其是越需要專業的行業,你
家人感覺的30﹪是市場行情沒錯」、「我結案子一向都是為
了當事人能提供最妥善的治療跟後續法律權益保障」、「拜
託你們去外面詢問一下其他人的行情,滿世界不是我在做這
一行,你可以去問」、「 黃曉文 的媽兩件在我這」、「(被
告:我只是覺得你收取我的佣金比其他人高,我想知道其他
人佣金是否也是像我這樣)是,比你高的大有人在,你不是
最低,但你也不是最高」(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可
知原告指派之承辦人員林泰澐,實係從事代客處理車禍理賠
和解業務之人,而非如原告所述,僅因與被告為同事而好意
協助,是系爭委任書應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屬定型化契約,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為:「查
民律草案第776條理由謂委任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
強其繼續委任。故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然除
有不得已之事由,而其事由又非可歸責於解約人者外,當事
人之一方聲明解約,若在他方最不利之時,應使解約人賠償
其損害,否則不足以保護他方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亦即委任契約乃著重委任人與受任人之信任關係之契約,
並以該等信任關係為契約之重要精神、內涵,是委任契約於
該等信任關係不復存在時,不論有無約定報酬,或有無終止
之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第4條委任人提前終
止委任關係應給付違約金5萬元之約定,已不當限制委任契
約任意終止權利之行使,有違上述委任契約基於信任基礎而
得任意終止之契約精神、特質,並導致委任人終止委任契約
即構成違約,課予委任人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使委任人慮於
應負違約之賠償責任而無法任意終止契約,顯然片面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且與民法第549條規定相左,而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此部分約款應屬無效,
原告不得援引此約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從而原告依系
爭委任書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萬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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