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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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30號聲請人 楊明麗 相對人 楊水 法定代理人 曾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楊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9年12月4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第一審程序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7,688元(計算式:53,668+174,020=227,688),有收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依諸上揭二所示判決結果,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楊水負擔159,382元【計算式:227,688元×7/10,以四捨五入計之】。綜上,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9,38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