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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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所處之刑,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偽造文書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8年7月2日執行完畢。
㈡詎乙○○猶不知謹慎自持,其與甲○○為父子,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曾對甲○○、其母 蘇碧雲 為家庭暴力行為,經其妹 陳美純 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8年9月11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2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陳美純、甲○○、蘇碧雲為家庭暴力行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詎乙○○明知上情,其於98年10月27日19時10分許,在其與甲○○位於南投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內,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吵,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之犯意,以拳頭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對於其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害人甲○○
,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不知道保護令內容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
㈡又前開保護令經本院於98年9月11日核發後,以郵寄送達至
被告位在南投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時,雖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通知書1份黏貼於該住所之門首,1份於98年9月16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黃海榮 嗣於98年9月23日7時10分許前往被告上揭住處執行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時,已告知被告前開裁定內容及相關規定,被告並表示無意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從而,被告已知悉上開裁定之內容甚明,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明定。又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98年9月11日即以98年度家護字第273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依上開規定,該保護令自當日即已生效,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上址以徒手毆打被害人甲○○之方式,則屬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身體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㈠所載有期徒刑前科,於98年7月2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仍無視通常保護
令而違反之;其與被害人係父子關係,竟於雙方爭吵後動手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體之傷害;犯罪後僅坦承毆打被害人,而否認知悉保護令內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