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原告 陳芝穎
羅怡婷 陳家輝 吳承樺 陳蕎靖 (原名 陳均秝袁佳譽 吳欣平 黃錞樺 謝惟安 原告國立高雄餐旅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玥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
李玉雯 律師被告澳大利亞商誼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展 和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阮維芳 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廷 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誼晏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複代理人 張芳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二編號5「陳均秝、生日82/12/27、年滿21歲:103/12/27」之記載,應更正為「陳蕎靖(即陳均秝)、生日82/12/24、年滿21歲:103/12/24」。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陳均秝已於民國106年12月5日更名為陳蕎靖,且其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原告陳蕎靖之108年2月13日聲請更正狀所附戶籍謄本可憑,是本院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即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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