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原告 陳芝穎
羅怡婷 陳家輝 吳承樺 陳蕎靖 (原名 陳均秝 ) 袁佳譽 吳欣平 黃錞樺 謝惟安 原告國立高雄餐旅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玥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
李玉雯 律師被告澳大利亞商誼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展 和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阮維芳 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廷 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誼晏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複代理人 張芳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二編號5「陳均秝、生日82/12/27、年滿21歲:103/12/27」之記載,應更正為「陳蕎靖(即陳均秝)、生日82/12/24、年滿21歲:103/12/24」。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陳均秝已於民國106年12月5日更名為陳蕎靖,且其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原告陳蕎靖之108年2月13日聲請更正狀所附戶籍謄本可憑,是本院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即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