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來文
洪宗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邱來文、洪宗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雄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見告訴人陳國信前來高雄市○○區○○路○號找被告邱來文,因說話語氣不佳,由被告邱來文、洪宗伯徒手朝告訴人身上毆打,「雄仔」即拿磚塊朝告訴人後腦勺攻擊,隨後被告邱來文、洪宗伯抓住告訴人,「雄仔」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額及頭頂頭皮撕裂傷併腦震盪、左臉挫傷、後頸及左手腕鈍挫傷、左側第三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邱來文、洪宗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願原諒被告2人,隨即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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