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7號聲請人 陳素月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再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鳳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後,於本院101年度鳳補字第5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茲因聲請人業已清償債務完畢,且相對人亦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是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102407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可認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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