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原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040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公告之禁藥,均不得轉讓、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達淨重5公克以上)予 伍秋雪 2次。
(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8月6日17時許,在停放於屏東縣東港鎮某處張 詠勝 之車內,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供 張詠勝 、伍秋雪當場施用,而以此方式同時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與張詠勝、伍秋雪。嗣於107年8月6日晚上8時許,甲○○與伍秋雪及 張詠聖 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號前,因甲○○及伍秋雪均另案通緝為警前往攔查,甲○○伺機逃逸而由警扣得其所有丟棄於現場之海洛因1包(毛重0.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4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已注射注射針筒7支、未注射注射針筒13支,始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6日4時至5時間某時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某旅館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10月6日中午12時10分許,甲○○因另案通緝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青葉村光復巷69之1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頁);事實一(一)(二)部分,核與證人伍秋雪、張詠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3400卷第3-9、11-17頁、警7000卷第4-6頁、他2434卷第17-23、29-35頁、他3051卷第7-10頁、毒偵2970卷第6-9頁),並有海洛因
1包(毛重0.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4公克)扣案可證;此外,另有員警所製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伍秋雪,代號:里偵查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里偵查00000000)、107年8月
6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警3400卷第33-37、41、45、47、67、69頁、他2434卷第53、61-63頁)。事實欄一(三)(四)部分,被告於107年10月6日為警採尿後,其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里高樹 00000
000;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號)、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00號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憑(警7500卷第21頁、毒偵2971卷第65頁),並有注射針筒
2支扣案可證;此外,另有員警所製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10
7年10月6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等件附卷可佐(警7500卷第3、16-18、24-27頁),足認被告前揭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均不得持有、施用及轉讓。又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供張詠勝、伍秋雪當場施用之方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之情,除據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69頁),且與證人張詠勝、伍秋雪之證述相符(他2434卷第
21、33頁),堪認其轉讓數量非多,而未達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所發佈「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上,而證人張詠勝、伍秋雪分別為74、00年生,有前引之其等警詢、偵訊筆錄可憑,於本案均顯非未成年人,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詠勝、伍秋雪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轉讓前後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轉讓或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之轉讓禁藥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則本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再按藥事法對轉讓禁藥、偽藥設有刑罰之規定,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偽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既在同一時、地,以給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之同一行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張詠勝、伍秋雪2人,業如前述,衡情尚難明確分辨先後,自屬以一個轉讓行為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僅係單純一罪,原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並罰,應有誤會,併予說明。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2次)、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之轉讓禁藥犯行及如事實欄一(三)(四)分別所為之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審訴字第202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確定,及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0年度訴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0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均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0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確定,上開各案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64號定應執行刑5年4月確定,於105年1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尚餘殘刑4月18日,於106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於相隔非長之1年內之期間內即犯轉讓及施用毒品之犯罪,不思戒除毒癮反而助長毒品擴散,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其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2434卷第75頁、本院卷第69頁),故此部分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明知毒品具成癮性,猶轉讓予他人助其施用,無視法令禁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泛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致使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子女、其中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從事水泥工及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均為毒品相關犯罪,且時間相近,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海洛因1包(107年8月6日扣得,毛重0.14公克)克),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107年8月6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等件在卷可佐(警3400卷第45、67頁),可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上開毒品係被告所有,供其如附表編號1所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9頁),應於其上開犯行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107年8月6日扣得,毛重0.14公克),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107年8月6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等件在卷可佐(警3400卷第47、69頁),可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上開毒品係被告所有,供其如事實欄一(二)轉讓禁藥犯行所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9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注射針筒2支(107年10月6日扣得),係被告所有,供其如事實欄一(四)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9頁),又上開注射針筒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107年10月6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等件附卷足憑(警7500卷第24-27頁),足認上開注射針筒2支內均含第一級毒品,又衡情針筒與內部第一級毒品無法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上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四)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已注射注射針筒7支、未注射注射針筒13支(均於107年8月6日扣得),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與被告本案轉讓及施用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海洛因):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1│107年8│屏東縣東港│甲○○在左列時間、地│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月6日19│鎮某處(張│點,由甲○○在張詠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時30分│詠勝車上)│車上,無償轉讓海洛因│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1小包予伍秋雪。│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2│107年10│屏東縣三地│甲○○在左列時間、地│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月6日2│門鄉青葉村│點,無償轉讓海洛因1│,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時許│某涼亭內│小包予伍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