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4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正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正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呂正一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於民國107年
1月10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正一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1支,係鐵製物品,質地堅硬,是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擔任臨時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88號卷107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88號卷107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竊得被害人 鄭淳池 所有之收銀機1台(內有現金1,00
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8073號卷第30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073號被告呂正一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正一前因多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18日凌晨零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鄭淳池擺設之攤位,見該處無人看守,竟持自備客觀上足認係凶器之油壓剪破壞該處收銀櫃鐵門,並扯斷收銀機電線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收銀機1台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鄭淳池自店內監視器發現呂正一行竊過程,旋即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呂正一形跡可疑而上前攔檢,當場扣得油壓剪1支及上開遭竊之收銀機1台、現金10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淳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呂正一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鄭淳池於警詢之│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指訴││├──┼──────────┼─────────────┤│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佐證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示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贓物││││照片及油壓剪照片共9││││張、扣案之油壓剪1支││└──┴──────────┴─────────────┘
二、核被告呂正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檢察官柯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