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82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宜君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玖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至95年1月
9日為止尚有新台幣(下同)209,298元(其中本金部份為
197,125元、利息部分為11,903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部分為
270元),迭經催討,被告仍未能償還,而依據上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條、第22條之規定,被告若未於每月繳款期日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
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至清償日止,又被告已
經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即209,298元
及其中本金197,125元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
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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