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8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春棋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號,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駁回上訴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已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82號解釋認「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再審聲請人為該解釋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案件(即 徐自強 案)之同案被告,其他共同被告亦未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未經合法調查程序,依大法官釋字第177、185、592號解釋意旨,自得以釋字第582號解釋作為聲請再審的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為落實憲法第16條、第8條規定,應保障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且法院不得以未依法具結、詰問之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惟「刑事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刑事實體法規經大法官解釋認違反基本人權而牴觸憲法者,應斟酌是否賦予該解釋溯及效力。惟釋字第582號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等為刑事訴訟程序法規,且已行之多年,相關刑事案件難以計數,如依據各該違憲判例所為之確定判決,均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將造成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重大損害,故該解釋除對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按即徐自強一案),具有溯及效力外,並未明定賦予一般溯及效力。」已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2號解釋理由明確釋示。意即依釋字第592號解釋意旨,釋字第582號解釋僅對該號解釋公布之日時,尚未確定之案件,始有適用餘地;對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前已確定之案件,除該號據以解釋之案件(即徐自強案)外,其餘案件均不得適用該號解釋。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及同一犯罪事實。同案被告縱使共犯一罪仍非同一案件。因此,除被告徐自強自身所涉案件以外,其他被告並無從適用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而得為再審之理由。聲請人雖為釋字第582號解釋據以聲請解釋案件(即徐自強案)之同案被告,然原確定判決係於該號解釋公布前已經確定,自無該號解釋之適用。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核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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