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秀亮選任辯護人廖克明律師
蘇以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秀亮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秀亮於民國103年7月2日晚間8時7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與長樂街69巷附近之復興宮祭拜,並在復興宮前方廣場施放爆竹煙火。謝秀亮本應注意當時為夏季,常吹有南風,而復興宮前方廣場北側正對桃園縣中壢市○○街○○巷之住宅區,若施放升空類爆竹煙火,極易因煙火升空、爆炸或碎片掉落時引燃該處住宅附近之物品。而依當時天候晴、上開住宅與復興宮廣場間並無其他障礙物遮掩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在廣場上施放升空類爆竹煙火,煙火升空次數逾80次,有火花因而掉落至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3樓南側之窗邊,導致尼龍材質紗窗開始燃燒,並自窗邊延燒至屋內其他物品,造成該戶3樓外牆磁磚、南側房間窗戶之窗框、玻璃、紗窗、窗簾、裝潢木材、置物櫃、床舖、電腦桌、冷氣室內機、房外牆壁上之掛畫等物品全部燒失或僅存部分碳化殘骸而燒燬。又因火勢延燒,使南側房間外牆磁磚及內牆水泥剝落、變色,屋內牆壁、天花板、浴廁、3樓北側房間、北側外牆及其他樓層受程度不等之薰燒(未達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之程度),而致生公共危險。經民眾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報由消防局指派人員前往搶救,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撲滅火勢。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及被告謝秀亮之供述證據,均經合法取得,並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揭供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符合法定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經本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將同類型爆竹煙火送鑑定單位鑑定其射程距離、噴射時間。惟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所施放之煙火並未扣案,無從認定其品牌、類型,縱經被告陳述,亦難證明與當時所施放之爆竹煙火確屬同一種類。再者,煙火之品質、施放煙火時之天氣狀況、實際風速,均可能影響煙火火花掉落前之飄移距離,該等因素難於事後探知、重建,故縱將同類型之爆竹煙火囑託鑑定測試,仍難據以證明被告施放爆竹煙火之實際情形。況依卷存其他事證,已足以證明本案失火事故之原因(詳下述)。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罪行,辯稱:其當時確有前往復興宮祭拜並施放爆竹煙火,然其施放地點與失火處距離太遠,不可能是其造成的,也有可能是該戶屋內的人放火等語。
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103年7月2日晚間8時許,在復興宮前方廣場
施放升空類爆竹煙火等情,供稱:其當時前往復興宮祭拜,後來有施放煙火,煙火向上飛射高度約20餘公尺,持續約10餘分鐘,結束後在回家的路上,就聽鄰局說附近發生火災等語。又被告施放爆竹煙火之地點,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旁之復興宮前廣場,本案起火處為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南側房間之窗戶,火災造成該戶3樓南側窗戶之窗框熔凝、玻璃破碎、尼龍材質紗窗、窗簾燒失、外牆因受熱而變色;房間內置物櫃、床舖、電腦桌、冷氣室內機等物品嚴重碳化或燒失;牆壁水泥剝落、裝潢木板、天花板受不等程度之燒損、3樓通道間牆壁上方及天花板受輕微燒損、浴廁受火熱薰燒,北側房間、外牆及其他樓層受輕微煙薰,火災發生前後之平均風向為203度(約為南南西風)等情,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暨所附逐時氣象資料在卷可稽,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勘
查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3樓之外牆、窗戶、房內物品及屋內燒損情形,研判起火處為3樓後側房間南端窗戶處;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暨依據 李明哲 之談話筆錄,似應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依李明哲之談話筆錄及最初抵達現場搶救人員之陳述,似應排除外人進入引火之可能性;起火處之電腦桌上並無電器,延長線插座上亦未連接任何電器,延長線、冷氣室內機、室外機電線均未發現有短路之跡象,暨參酌李明哲之談話筆錄內容,似應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勘查現場,並未發現有菸蒂等微小火源引火之跡證,暨依據李明哲之談話筆錄內容,似應排除微小火源引火之可能性;另火災發生時,該戶後方復興宮有人在施放爆竹煙火,綜合火災發生時為晴天、吹南風等因素,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燃放爆竹煙火不慎引火之可能性等語(見偵卷第22-24頁),認為本案應可排除物質自燃、外人縱火、電氣及微小火源引火之可能性,並參酌火災發生前,被告於復興宮前廣場施放爆竹煙火及當時天氣狀況等因素,不排除本案係因施放爆竹煙火不慎引發。又製作該鑑定報告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小隊長 熊新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起火之窗戶與燃放爆竹的位置距離約50公尺,根據經驗,爆竹煙火在施放時,在有風或無風的狀況下,煙火都會飛行一段距離,而案發當時為南風,復興宮在起火現場的南方,導致煙火施放後飛行的軌跡向北更為延長;又依現場燒損情形研判起火處是在後側房間南端的窗戶處,該窗戶紗窗應該是尼龍材質,是可燃的,因為已經燒失了;一般施放的爆竹煙火,煙火噴射的距離有可能到達本案火災發生地點;本案經排除其他其他可能起火因素後,不排除施放爆竹煙火不慎所引火的可能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46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本件應該是施放爆竹時直接由火星或是爆竹直接飛到窗戶上而燃燒,縱使是地面型的煙火,在燃放過程中,火星也有可能隨風飄至起火地點,一般小型煙火都可以噴
30、40公尺,加上風的助長,距離可能會更遠等語(見偵卷第76-77頁),亦證稱本案排除其他常見之起火原因後,不排除係因施放爆竹煙火不慎,因火星隨風飄至起火之窗戶處,引燃尼龍材質之紗窗而造成火災。佐以證人李明哲於偵查中證稱:從其住處到復興宮廣場約30、40公尺左右,從起火房間窗戶看出去可以直接看到公園及復興宮等語(見偵卷第7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火窗戶裝有尼龍紗窗、尼龍布料窗廉,當時是夏天,是把窗戶打開,紗窗關起來,窗簾拉上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背面),足認復興宮廣場與起火處距離非遠,中間並無其他障礙物,且火災發生前,起火之窗戶為開啟狀熊,煙火之火星可直接接觸尼龍材質紗窗。又依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本件乃於102年7月2日晚間8時16分許接獲民眾火災報案(見偵卷第21頁),堪認本案起火時間應在晚間8時16分以前。再依卷附復興宮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內容所示,被告施放煙火之期間為
8時12分至16分許(見偵卷第91頁背面至第94頁),可證被告施放爆竹煙火之時間與本案起火時間,甚為密接。且被告亦承認其確有施放升空類爆竹煙火,會往上射20幾公尺等情。益見證人熊新民所述,並非無據。復參酌證人熊新民庭呈鑑定人資格所示,其具有電工、電機、物理、化學及火災學之專業,於81年6月至87年4月間,擔任消防隊員,多次進入火場搶救,於85年6月起接受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訓練並開始從事火災原因調查工作,迄今承辦或協辦火災原因調查已達千件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54-57頁),堪認證人熊新民對於各種場所火災之燃燒情形以及起火原因之分析,均具有豐富之經驗,其本於個人之經驗及專業知識所為之調查結果及意見分析,當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足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又依證人熊新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火災原因調查中,是
無法排除屋內的人放火,但本案現場沒有發現可能是屋內放火之跡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應該沒有房間內人為縱火之可能,該排除的原因都排除了,如果是小朋友玩火,很少看到是在紗窗燃燒的,其平常在辦案時,如果是小孩子玩火,其會問小孩有無玩火習慣,現場有無打火起或火柴、小孩有無在火災現場活動的情形,本件都沒有上開情形(見偵卷第77頁)。足見於本案火災事故中,並無合理懷疑屋內人員縱火之客觀跡證,本起火災由房間內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低,尚不足以研判為起火之原因。且證人李明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樓起火處為其姐 李翊菱 的房間,平常起居就在1、2樓,只有睡覺時才會回到房間,李翊菱患有重度精神分裂,但有理解、溝通能力,平常的症狀是情緒低落,沒有暴力傾向,不曾有玩火或放火的行為,家中只有5樓神明廳有打火機,初一、十五拜拜在1樓也會準備打火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及背面),證人李翊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火災時其在2樓廁所,是其姪子將其拉出來,其沒有玩過火,也不會抽菸,其平常在3樓就在睡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及背面),可見該3樓起火處平時並無放置打火機等點火物品,家人亦甚少在3樓活動,而本案火災發生時,證人李翊菱在2樓廁所。是本案確無屋內人員縱火之客觀跡證。綜上,本案火災事故應認係因被告施放煙火不慎所引起。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本是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是以推論
方式認為不排除為被告施放煙火所致,然而當天在復興宮的香客很多,燃放煙火的也不知被告1人,且本案無法認定火源是由外而內或是由內而外延燒,而火災發生後,李翊菱好像做錯事很害怕的感覺,說不定是李翊菱自己在家中玩火所致等語。惟查,依卷附復興宮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內容所示,103年7月2日晚間8時7分許,被告肩負1紙箱前往復興宮,將紙箱內物品擺放在廣場上,8時12分許,被告走至香爐拿起燃香並點燃地上之爆竹煙火,8時13分許開始出現沖天煙火,沖天次數超過80次,直至8時16分許始燃燒完畢等情(見偵卷第89-94頁),僅見被告1人在廣場上施放煙火。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當時在場沒有看到其他人實施煙火等語,衡情煙火之施放,必然產生明顯之火光及聲音,是在場若有其他人同時施放煙火,被告當能察覺。故參酌前開勘驗內容及被告之供述,應認當時僅有被告1人在場施放煙火。又本案火災發生原因,經鑑識人員綜合各種因素及客觀情狀,研判係由被告燃放煙火不慎所致,由屋內人員引起之可能性甚低,業已說明如前。且證人李翊菱於火災發生時,係由其姪子從2樓廁所帶至1樓門外。其住處突逢火災,若出現驚恐、難過或其他負面情緒反應,要屬常情。辯護人及被告依證人李翊菱當下之情緒反應,逕認係出於犯錯之表現,進而推論可能係由李翊菱在家玩火引發火災等情,核屬臆測之詞,又未見有何客觀依據。從而,辯護人及被告所辯,難認已達可使本院就被告犯行產生合理懷疑之程度,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明知其施放升空類煙火,火花可能爆炸向上發射數十公
尺,且火花經爆炸後,自無可能均垂直升空,必然會朝上空不同方向射出,並可預見火花因爆炸力、風力等因素,彈飛或掉落至四周,因而引燃可燃性物質。其於施放煙火前,本應注意其施放煙火時為夏季,常吹有南風,而復興宮前方廣場北側正對桃園縣中壢市○○街○○巷之住宅區,若在該處施放升空類爆竹煙火,極易因煙火升空、爆炸或碎片掉落時引燃該處住宅,而依當時天候晴、上開住宅與復興宮廣場間並無其他障礙物遮掩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在廣場上施放升空類爆竹煙火,其過失情節,洵堪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前開失火之結果間,具有相當應果關係,業如前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燒燬,係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焚燒燬滅,致失
其形體效力者而言;不論焚燬全部或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均屬之。查本案發生火災之住宅,因火勢燃燒,致
3樓南側房間外磁磚剝落,窗戶之窗框、玻璃、紗窗、窗簾、裝潢木材、置物櫃、床舖、電腦桌、冷氣室內機、掛畫等物品因全部燒失或僅存碳化嚴重之殘骸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參,堪認該等物品已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而燒燬。另南側房間外牆磁磚及內牆水泥剝落、變色,屋內牆壁、天花板、浴廁、3樓北側房間、北側外牆及其他樓層等房屋結構雖受程度不等之薰燒,然並未達使房屋主體結構不堪使用之程度,業據證人李明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確實,佐以卷附火災現場照片,應認該等房屋主體結構之部分,尚未達燒燬之程度。又依證人李明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堪認本起火災之火勢甚鉅,已使3樓南側房間內擺放之物品燒失或嚴重碳化,且自3樓南側房間往屋內其他空間延燒。足認若非及時撲滅火勢,進一步延燒至整棟及毗鄰房屋之危險性甚高,已致生公共危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爰審酌
被告至復興宮祭拜完畢後,因對於周遭環境未盡妥善注意、瞭解,率爾施放升空類煙火,致生本件火災事故,所生損害非輕,並危及附近居民住居安全,幸經及時撲滅火勢,始未釀其他災禍,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行為方式、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險及損害暨其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翁毓潔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表:
┌─────┬─────────────────────┐│燒燬之物品│磁磚、窗框、玻璃、紗窗、窗簾、裝潢木板、置│││物櫃、床舖、電腦桌、冷氣室內機、掛畫│└─────┴─────────────────────┘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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