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九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
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偽造「方宜電器有限公司」及負責人「 邱朝聲 」之印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無還款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之某日,見報刊廣告,與專門從事提供偽造資力證明文件供不特定人向銀行詐騙之 蘇文祥 、 林金生 (均另為聲請人提起公訴)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欲循上揭方式向銀行詐財,惟因乙○○前有信用不佳紀錄,遂要求其女甲○○出面洽辦,甲○○明知自己無業亦無還款資力,竟與乙○○、蘇文祥、林金生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蘇文祥偽造甲○○任職方宜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方宜公司)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一紙,並以偽造「方宜電器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邱朝聲」印文之方式,偽造員工在職證明書一紙之不實文件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透過林金生交予甲○○,林金生並教導甲○○熟記方宜公司基本資料以應付銀行人員徵信,當日甲○○即由林金生、乙○○陪同,持上開偽造文件向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申辦現金卡,足生損害於方宜公司及邱朝聲本人,並使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予以核卡,得手後,甲○○即持卡詐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除給付蘇文祥、林金生三萬元作為報酬外,餘款概交由乙○○花用,嗣因蘇文祥、林金生組成之詐欺集團為警破獲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蘇文祥、林金生於偵訊時供述情節相符,且有偽造之被告甲○○為方宜公司員工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甲○○向台灣土地銀行申辦現金卡之申請書、契約書可稽,是被告二人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犯,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印文行為乃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祇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佳,前有傷害、酒醉駕駛前科,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富,竟以偽造文書、詐欺手段求之;被告甲○○,素行尚佳,未能明辨是非,一時囿於親情,致觸刑章;及其等犯罪手段、詐得財物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另偽造之上開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方宜電器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邱朝聲」之印文,爰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