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七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 陳易穰 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E00000000號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新台幣壹萬貳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裝載預拌混凝土車,核重二十一點五公噸,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南向五十七點五公里處,因送貨單車載總重二十二點七三公噸,超過核重一點二三公噸,為警逕為開單告發,惟依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警署交字第0九三00八五三九八號函示過磅未逾核定總重百分之十免罰,今核重二十一點五公噸,超載一點二三公噸,未逾核定總重百分之十即二點一五公噸,應可免罰,原處分不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其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運人數三人,載重十一點零九公噸,核定總重量為二十一點五公噸,有上開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證,而異議人所僱司機 李漢霖 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貨物,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經提出送貨單載明總重量為二十二點七三公噸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上開自用大貨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超載一點二三公噸之事實已堪認定。異議人雖辯稱:依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警署交字第0九三00八五三九八號函示過磅未逾核定總重百分之十免罰,今核重二十一點五公噸,超載一點二三公噸,未逾核定總重百分之十即二點一五公噸,應可免罰云云,然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甚為明確,且依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內容,並無車輛超載如未逾百分之十得予免罰之規定。雖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三)警署交字第0九三00八五三九八號函示有關混凝土攪拌車回歸重量管制之稽查取締原則一案,說明一、(三)過磅未逾核定總重百分之十者,仍依免於處罰之原則辦理等情,觀其意旨係將現行交通執法儀器誤差值納入裁罰與否之考量,即受檢車輛經過磅後,超載重量未逾核定總重百分之十,因檢測儀器本身即有可容忍之誤差值,故建議在此範圍內免罰,故上開函文之要件為經「過磅」未逾核定總重百分之十者,查本案係依異議人送貨單所載總重予以處罰,自無需再考量交通執法儀器誤差值之問題,是本案並不適用上開函文解釋已然明確。
四、交通部對於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警署交字第一0六0七九號函建請將交通執法儀器「誤差值」納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一案時,曾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交路九十字第0三九三九六號函說明二略以:「各類交通違規之處罰及執法取締標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均已有明文規範,故本案貴署關切事項...仍請貴署自行核處」等語。準此,內政部警政署固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給與寬容值以勸導代替取締,惟此係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而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屬個案違規事實之認定,與取締是否違法無關,且所謂寬容值尚非法規明文自明。況斟酌儀器誤差,而在一定範圍內,於篩選後始行舉發之執法方式,固屬合理,然亦應以儀器可能產生之誤差為斷,否則無異藉寬容值放寬法律規定,並非所宜。以此論之,前開寬容值以總重量百分之十計算,尚乏可信依據,因此,只要車輛在於實際上確已經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則執勤警員依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反之,若認為超載(重)未達總重量百分之十者,即得免予舉發,則有抵觸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之規定,難謂適法,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用大貨車,核定總重量為二十一點五公噸,由異議人所僱司機李漢霖駕駛載運混凝土,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經提出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前開自用大貨車超載一點二三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固非無見,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尚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此為法律之強行規定,原處分機關尚無選擇及決定裁量之空間,異議人係經舉發違規之汽車所有人,自應直接適用上開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既認異議人所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卻疏未適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自有未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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