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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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時審酌被告乙○○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雙方債務糾紛,而口出惡言恫嚇告訴人,對於告訴人心理產生極大威脅,及犯罪後尚無悔意,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乙○○、丁○○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依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雖然今在大陸業務繁忙,但對於拖延近三年之審判,心中非常不滿,好似外界傳聞,只要是沒有死亡,其餘罪狀都好開脫,難怪案發當時,乙○○目中無法紀之至,爰請求提起上訴等語。惟依公訴人上訴書所載,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乙○○、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廿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廿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二一二巷二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四十一歲(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三六一巷四三弄二五號居苗栗縣大湖鄉○○路五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二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八寮灣二之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丁○○被訴毀棄損壞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緣董易玻璃有限公司(下簡稱董易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承攬設於臺北市內湖區○○○道○段十五號「魔豆e館」之扶手梯雕刻強化玻璃工程,董易公司派由甲○○、乙○○承作,約定於同年十二月即應完工,嗣因施作錯誤,遲至九十年農曆年後始修改完成,惟雙方就工程款爭論不休,遲未驗收付款,至同年五月三日下午五時許,甲○○接獲丙○○電話,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前往上址「魔豆e館」,與負責人丙○○共同驗收及洽談工程款事宜,因工程款金額雙方有所爭執,甲○○遂電召乙○○、丁○○前來處理,於同日晚間九時許,乙○○、丁○○趕赴現場,丙○○仍拒絕給付甲○○所要求工程款共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二千零八十元,堅持只願給付新台幣八萬餘元,否則請自行將玻璃拆回去,雙方一言不合,詎乙○○氣憤難平,即持工作用鐵棍(長約一公尺)搗毀扶手梯強化玻璃共計十餘面,並於離去前手持鐵棍之情形下,對丙○○恫稱:「出門小心一點,我們明天再過來,你們報警沒有關係!」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被訴恐嚇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承認有敲毀玻璃,但並未恐嚇告訴人丙○○,伊並沒有說:「出門小心一點!」,至表示明日再來意指翌日仍要再來拆玻璃,可能是告訴人誤解其意云云。惟查:
㈠右揭被告乙○○以「出門小心一點,我們明天再過來,你們報警沒有關係!」
等語恐嚇告訴人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綦詳(參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第四十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 廖英哲林莊瓊華 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以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曾表示願與甲○○、丁○○和解,但對於乙○○則堅持告訴不願原諒等情,足認被告乙○○確有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誤,否則告訴人與被告乙○○本無仇怨,何以獨對其所為耿耿於懷。告訴人及證人廖英哲、林莊瓊華與被告乙○○本不相識,亦無仇隙,斷無妄詞誣指致己身涉偽證重罪之嫌,渠等證詞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乙○○於警訊中稱:「(問:你在九十年五月三日有無恐嚇丙○○叫她
小心點?)我只說買東西不付錢是沒有道理的,在警察機關及法院都說不通。」(見偵查卷第七頁)云云,核與其於偵審中所述不同,況其自承持鐵棒將承作之強化玻璃敲碎,現場一片凌亂,復有照片八幀附卷足參,告訴人乃一女子,忽見此狀已然震懾,被告乙○○又出言「出門小心一點,我們明天再過來,你們報警沒有關係!」等語,此時焉有不心生畏懼?且揆諸常情,被告乙○○屢次催收帳款沒有結果,於盛怒之下口出此言,並非不可想像,其辯稱絕無恐嚇情事云云,與告訴人及證人廖英哲、林莊瓊華所述不符,不足採信。
㈢縱上所述,被告乙○○所辯要屬諉卸之詞,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恐嚇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雙方債務糾紛,竟口出惡言恫嚇告訴人,其犯罪之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對於告訴人心理產生極大威脅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甲○○、乙○○、丁○○被訴毀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乙○○、丁○○於右揭時地,因工程款糾紛,復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分持鐵棍,共同敲毀業已施作完成之扶手梯強化玻璃約十餘面,足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丁○○涉有右揭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之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廖英哲、林莊瓊華、 張振演 之證詞及董易玻璃有限公司報價單、請款單、魔豆e館費用申請單、支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以及由卷附照片顯示,被告所為並非僅係單純拆回玻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持工作用鐵棍搗毀強化玻璃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其有毀損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原本拿二根鐵棒,後來叫師傅拿一根回車上,只有伊一人持鐵棒敲玻璃,因告訴人無付款之意,工程款既未收取,而告訴人又說不然你們拆回去,心想既是自己的東西,一時氣憤才將玻璃敲碎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從頭至尾均未拿鐵棒,也未叫乙○○拆玻璃等語;丁○○則辯以:伊完全不清楚狀況,當時伊在門外,何來毀損行為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證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須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中行為態樣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外,主觀上須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故意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認識其所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客體,為他人之物,始能成罪;如將他人之物,誤認為自己之物,或雖認識為他人之物,而誤認自己有處分權者,自得阻卻故意,不成立本罪。
四、經查: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
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該法條中所謂重要成分,係指二物互相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查本件被告等人所施作之強化玻璃,雖與手扶梯結合,惟得以美工刀將矽立康割除後取下玻璃,無須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即可分離,故該強化玻璃仍屬於董易公司所有之物,不因附合於上址魔豆e館而喪失其所有權。又告訴人丙○○對於魔豆e館有實際之管領力,就附合於該館內之玻璃而言,自屬占有人,如該玻璃遭他人毀損亦為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告訴,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丁○○自警訊、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僅有被告乙○○
一人持鐵棍敲毀玻璃等情,核與被告乙○○所述相符。雖告訴人丙○○、證人林莊瓊華指稱被告三人均有參與毀損玻璃行為,然現場目擊證人廖英哲於偵查中證稱:「‧‧‧後來乙○○就拿鐵條一階一階往上毀損玻璃,‧‧‧」(見偵查卷四十五頁反面)等語,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問:你是否確定被告三人均有拿鐵棒敲玻璃?)當時很混亂,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是甲○○、乙○○有拿鐵棒敲玻璃,丁○○我比較不清楚。」(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云云,所述已然不一,與告訴人丙○○及證人林莊瓊華所述亦不相符。而另一現場目擊證人張振演於偵查中則證稱:「‧‧‧甲○○沒有動手敲玻璃,也沒有拿鐵條。」(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反面)等語,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我當天阻擋乙○○,我主要是看到乙○○在敲玻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與被告三人所述相符,應較為可信。
㈢雖告訴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其曾說過可將玻璃拆回去,然告訴人於警訊
時即供稱:「我不是不付款,只是我當日是要甲○○將玻璃拆走,我再重新發包,是這樣。」(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等語,核與被告甲○○供稱:「‧‧‧因為丙○○沒有付錢,他叫我們拆回去。」(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被告丁○○亦稱:「我有聽到丙○○說把玻璃拆回去。」(見同上訊問筆錄)等語相符,告訴人事後否認其情,應非事實。
㈣告訴人丙○○與被告甲○○、乙○○就施作魔豆e館之工程款金額,雙方主張
不同,除據被告甲○○、乙○○供述甚明,亦為告訴人丙○○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董易公司負責人 黃瑞蘭 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董易玻璃有限公司報價單、請款單、魔豆e館費用申請單、支票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足認雙方對於工程款金額認知有所差距,遂延宕迄今尚未完成正式驗收。徵以證人即事後至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警員 公丕倫 到庭結證稱:「‧‧‧被告說東西是他蓋的,但是沒有收到貨款,所以他有權利把他敲掉。」(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益見被告乙○○主觀上亦認為上開強化玻璃尚屬其所有,且告訴人既同意其拆回,雖氣憤之下將之搗毀,與毀損他人之物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
㈤縱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確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有毀損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彭洪媛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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