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6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3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六三○七六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與其配偶 張瑞霞
所得分開申報並短漏報其本人營利所得計新臺幣(下同)一五九、四九○元(下稱系爭營利所得),短漏所得稅額五六、三七五元,被告原核定除補稅外,另按漏稅額五六、三七五元處一倍罰鍰五六、三○○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並非故意漏報,應免罰鍰等情,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二二三九三六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因通訊地址變更致未接獲系爭營利所得之扣繳憑單,非故意漏報,已依核定補繳稅款,請予免繳罰鍰,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與配偶分開辦理,經被告查獲短漏報股票獲利
三筆:國巨六六、○○○元;矽品二八、、○○○元;大眾六五、四九○元,合計一五九、四九○元,應補稅款五六、三七五元,加罰一倍罰鍰五六、三○○元在案。九十一年六月接獲被告補稅通知及罰款單,經被告承辦人員告知可先繳納補稅款,暫緩繳罰鍰,原告即遵照辦理。
⒉原告所以漏報系爭三筆所得,乃因當時通訊地址變更未接獲扣繳憑單所致,原
告即無憑據可資申報,此未接獲扣繳憑單造成之漏失,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被告未先規勸人民,即逕先處以罰鍰,原告實難甘服。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於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與其配偶張瑞霞所得分開
申報並短漏報其本人營利所得計一五九、四九○元,短漏所得稅額五六、三七五元,被告原處分按漏稅額五六、三七五元處一倍罰鍰五六、三○○元(計至百元)。
⒉經查,依所得稅法規定,原告與其配偶之八十七年度所得應合併申報,至原告
主張其並非故意漏報乙節。查原告及其配偶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皆係自行申報,並未與其配偶合併申報;因原告及其配偶八十七年度之所得額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七二、○○○元,是原告及其配偶並非無謀生能力者;又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者,可申報為納稅義務人之扶養親屬,然查原告及其配偶均未被列報為受扶養親屬,依所得稅法規定,原告及其配偶自應合併申報,原告未將其配偶所得合併申報,即使非屬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被告原處罰鍰,並無不合。
理由本件原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經行準備程序查明,原告僅對五
六、三○○元之罰鍰部分起訴涉訟,未逾二十萬元,屬簡易程序案件,應改分「簡」案號,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合先說明。
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
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與其配偶張瑞霞所得分開申報並短漏報
其本人營利所得計一五九、四九○元,短漏所得稅額五六、三七五元,被告原核定除補稅外,另按漏稅額五六、三七五元處一倍罰鍰五六、三○○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因通訊地址變更致未接獲系爭營利所得之扣繳憑單,非故意漏報,已依核定補繳稅款,請予免繳罰鍰,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與其配偶分開申報,申報書均未載明配偶
姓名,並短漏報其本人營利所得一五九、四九○元,應補徵稅額五六、三七五元,此有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所爭執者僅罰鍰部分,惟查原告當年度確有國巨、矽品、大眾等系爭營利所得,數目亦非甚小,有申報綜合所得之經驗,此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則其應與配偶之所得合併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五六、三○○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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