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停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張鴻仁 訴訟代理人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無中生有,謊稱聲請人有積欠其健保費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向本院起訴在案;因相對人先詐稱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有寄發八十八年度健保卡六張給聲請人而引起爭議事端,復又錯上加錯拒發九十一年度等健保卡給聲請人,導致衍生謊稱聲請人積欠所謂之健保費,今更變本加厲,利用訴訟之空窗期心虛移送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罔顧聲請人投保權益;因情事急迫,為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意旨及聲請人所檢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通知之內容觀之,本件原處分之執行,係為追償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健保費,屬金錢給付,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