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甲○○」之中華民國國民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路○○○號五樓之台象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象公司)負責人,乙○○為台象公司實際經營業務之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彼二人明知台象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營利事業所得為零,竟於不詳時間,在上址台象公司推由乙○○變造台象公司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有所得,其中八十七年之營利事業所得變造為新臺幣十一萬六千元,八十八年之營利事業所得變造為新臺幣二十九萬七百零九元;另於八十九年五月前之不詳時間,在上址台象公司,由乙○○將甲○○之中華民國國民證)上甲○○之照片除去,換貼上乙○○自己所有之照片於上開甲○○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以此方式變造國民時間,持上開變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附表編號一所示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以申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即期信用狀、遠期信用狀額度。彼二人繼於不詳時間,在上址台象公司將前開變造甲○○國民,並推由乙○○連續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間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與八十七、八十八年變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以申請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開發信用狀、墊付國內票款、出口押匯額度、外匯轉介開狀額度等融資事項。又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持前開變造甲○○之銀行申請貸款,容易造成銀行在融資上之誤判,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銀行。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銀行告訴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銀行承辦人員或告訴代理人 林阿令王鼎碧葉宗賢郭志隆俞進信 於原審調查時證實(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變造後之被告甲○○國民本等資料附卷可稽。再被告確曾持上開資料向附表所示之銀行申請即期信用狀、遠期信用狀額度、開發信用狀、墊付國內票款、出口押匯額度、外匯轉介開狀額度、貸款等融資事項,亦有卷附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彰雙和字第一一九二號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二)信授字第○○二號函、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一)富板企字第六六三號函、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九一)板信員山字第六一號函、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覆之附件如借據、支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卷第四十四至三0二頁、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七0號偵查卷第一至八十二頁)。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即得採為論罪之證據,被告乙○○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質之被告甲○○固坦承為址設臺北市○○○路○○○號五樓之台象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乙○○偽造我的、八十八年度公司營利所得資料之事,且附表編號一是我自己去接洽之外,其餘我都不知道,我是八十八、八十九年接手台象公司當負責人,是被告乙○○要我來接手的。」云云。惟查,被告甲○○業已自承為台象公司登記負責人,且該公司係由被告乙○○與甲○○共同經營等語,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供稱:彼偽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是彼提供予被告甲○○,直至八十九年六月底中國商銀信義分行到本公司徵信時,彼才告訴甲○○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卷第四頁),參以證人即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副理郭志隆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證稱:彼多次到台象公司,被告乙○○、甲○○都在場,當時被告乙○○偽稱是甲○○、真正的被告甲○○則偽稱 孫念慈 等語(見上開卷宗第四十頁),被告甲○○既與被告乙○○共同經營台象公司,且為台象公司之負責人,因台象公司融資之需要,須向附表所示之銀行提示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國民資料,對於上開變造之為不知,否則被告甲○○焉會容忍被告乙○○自稱為甲○○,且被告甲○○焉會向證人郭志隆偽稱彼是孫念慈之理?是被告甲○○與被告乙○○就事實欄所載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堪可認定。被告甲○○辯稱不知情等語,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查台象公司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係原負責人 劉月英 及變更後之負責人即被告甲○○有權人製作之文書,且已製作完成並申報,不失為私文書,被告等明知台象公司八十七、八十八年營利事業所得為零,竟加以變造該結算申報書成為均有所得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又被告等變造甲○○之國民上開台象公司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甲○○之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交予銀行承辦人員,其等變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前揭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相同,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等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均係為向銀行融資之用,所犯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等變造台象公司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於法即有未合;(二)被告等固有持變造之甲○○國民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附表所示之銀行辦理融資行為,然各該銀行核準融資或貸款,均有其貸款條件,如提供擔保品、連帶保證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等,並非以被告等所提出之變造之甲○○國民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據,各該銀行自不可能僅因被告等提出上開變造資料而陷於錯誤即准予核貸,是被告等尚不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嫌,詳如後述,原判決另論以被告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亦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有詐欺情事,即屬有據,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為圖融資之便而行使前開變造之私文書與經變造之特種文書,雖非核貸之主因,惟容易造成融資銀行之誤判,犯後尚未全數與銀行和解清償等一切犯罪情狀,均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等所犯上開之罪,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得易科罰金,顯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等上開所量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等變造甲○○之國民犯罪所用之物,該照片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該照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變造之台象公司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因被告業已持之行使,該等文件已非被告所有,且該等文件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上開變造之證件與變造之台象公司八十七、八十八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附表所示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以申請附表所示之遠期信用狀額度等融資事項或房屋貸款,使該等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台象公司有大量營業額,共核撥信用狀額度美金五十一萬元、新臺幣一千萬元房屋貸款新臺幣九百萬元予台象公司,因認被告等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質之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前揭詐欺犯行,並均辯稱:向附表所示五家銀行貸款,均係台象公司與各貸款銀行訂立各種形式之貸款契約,載明貸款條件(包括擔保品、副擔保品、連帶保證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等),各貸款銀行於台象公司依約提供擔保條件,認債權可以確保才核撥貸款,伊等並未施用詐術,且台象公司對各貸款銀行業已清償大部分貸款之本利,更有以進口貨物交銀行抵債之情形,僅剩極小部分未還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六、經查,被告等固有持變造之甲○○國民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附表所示之銀行辦理融資行為,而各銀行之承辦人員於原審亦均證稱如果知道被告等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係出於偽造,即不會准予核貸云云,然各該銀行核準融資或貸款,均有其貸款條件,如提供擔保品、連帶保證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等,本件被告等向各該銀行申請融資或貸款時,除與各貸款行簽訂貸款契約外,並依約各提供國外即期信用狀,開狀時自備百分之十保證金(彰化銀行部分)、連帶保證人、客票作副擔保(富邦銀行部分)、開發信用狀金額百分之五十之銀行定期存款單設質擔保、提供銀行定期存單新台幣五十萬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部分)、開發即期信用狀徵提二成存單設質擔保、長期信用狀徵提五成存單設質擔保(板信銀行部分)等擔保,此有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彰雙和字第二二一八號函、富邦銀行陳報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九二)信授字第二七八號函、板信銀行板信管債管字第0九三九三000二八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五頁以下),可見各該銀行係因被告等依約提供擔保後,始為核貸及撥款,並非以被告等所提出之變造之甲○○國民象公司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據,各該銀行亦不可能僅因被告等提出上開變造資料即准予核貸,則被告等嗣後未如期清償貸款,固有非是,然各銀行核貸伊始並非僅因被告等提出變造之甲○○國民台象公司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陷於錯誤而核貸,即難指稱被告等施用詐術,揆諸前揭說明,充其量應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詐欺犯行,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銀行│往來項目│金額│├──┼───────┼─────┼───────┼──────────┤│一│八十九年五月二│彰化商業銀│即期信用狀│共約美金三十一萬餘元│││十四日│行雙和分行│遠期信用狀││├──┼───────┼─────┼───────┼──────────┤│二│八十九年七月至│中國國際商│開發信用狀│共美金二十萬元│││九月間│業銀行信義││││││分行│││├──┼───────┼─────┼───────┼──────────┤│三│八十九年七月二│富邦商業銀│墊付國內票款│新臺幣二百萬元│││十八日│行板橋分行│出口押匯額度│新臺幣三百萬元│├──┼───────┼─────┼───────┼──────────┤│四│八十九年八月十│板信商業銀│外匯轉介開狀│新臺幣五百萬元│││九日│行中和分行│額度││├──┼───────┼─────┼───────┼──────────┤│五│八十九年九月八│陽信商業銀│房屋貸款│新臺幣九百萬元│││日│行板橋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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