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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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聲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代表人甲○○代理人 吳武川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等間地價稅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
責於己之事由,遲誤行政訴訟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關於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提起訴願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訴願法第十四、十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對於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桃稅法字第○九一○○九七五八七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因郵遞機關送達訴願書延誤,此遲誤不應歸責於聲請人,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提起訴願期間回復原狀云云。
聲請人以遲誤訴願期間,逕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揆之首述說明,其聲請回復原狀,與前開規定不合。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