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2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前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53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96年度家救字第5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返回不當得利等等事件,先經本院以96年度家訴
字第53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判決廢棄本院所命被告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58萬5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改判為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確定,此有本院96年度家救字第
5號裁定、96年度家訴字第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判決在卷可稽。
㈡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經計算結果,①本件原告係請求被
告給付1,414,3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第一審訴訟費用係15,058元;②嗣被告就本院判決命其給付之879,3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提起上訴,其所繳上訴審裁判費為14,370元;③是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9,428元。
㈢綜合以上,本件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均為14714元,其
中被告已繳14370元,自應予扣除,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