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記載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乾燥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末行應補充「乙○○並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法院裁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一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照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擅自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上開被告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在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重型機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甲○○受傷,且迄今仍未仍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賠償其損失,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被通緝並經緝獲到案,然因其通緝日(96年7月30日)及緝獲日(96年8月2日)均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可證,仍符合應予減刑之要件。
三、末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若未經告訴或請求者,其訴追條件不成就,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另一被害人 張錦娥 為告訴人之妻,於被告肇事時,張錦娥搭乘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受有右膝挫傷、瘀傷之傷害,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惟於被告肇事後,張錦娥並未就其所受之傷害提出合法告訴(警卷及偵卷均未有張錦娥提出告訴之證據),依前揭說明,就被害人張錦娥之部分,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