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1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2日19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造成威脅而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在高雄市○○○○路及英明路口人行道上,以該老虎鉗破壞大鎖之方式,竊取丁○○所有之不詳廠牌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00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在同一地點,以上開方式,竊取停放在該處乙○○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價值約2,300元),欲剪斷大鎖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上開老虎鉗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照片8幀附卷可稽,復有扣案老虎鉗1支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扣案老虎鉗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係鐵製物品,長約19公分,前端稍呈尖銳狀(詳本院卷第27頁),持之對人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害危險性,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按一個決意實施同時同地之先後行為,亦不失為一個行為。其侵害2個以上之法益,仍屬想像競合犯。例如同時同地竊割甲、乙兩家之麥,顯然係侵害2個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處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均係持扣案之老虎鉗以破壞大鎖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丁○○、乙○○所有之腳踏車,雖係分別侵害丁○○、乙○○之財產法益,但均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決意為之,實行行為亦屬同時同地,又係於同日先後實施,揆諸前揭說明,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2個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然行竊他人腳踏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詳本院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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