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69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9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2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0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27日17時回溯24小時內,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9樓之15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17時回溯96小時內,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成煙,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為警發現其屬施用毒品列管人口,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9月11日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起訴審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