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3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林明錡
被   告  陳德順
       陳德興
      何 陳逢鑫
       陳惠蓉
       陳麗香
       陳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陳德順、陳德興、何陳逢鑫、
陳惠蓉、陳麗香、陳惠如應就被繼承人 陳英貴 所遺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予裁判分割。」;嗣於
民國108年8月14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陳德
順、陳德興、何陳逢鑫、陳惠蓉、陳麗香、陳惠如應就被繼
承人陳英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並准予分割。」,原告所為變更聲明部分,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德順、陳德興、何陳逢鑫、陳惠蓉、陳麗香、陳惠如
均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件也沒
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
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德順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7,424元及利息
未清償。被告於100年12月27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英貴所
遺之系爭遺產,被告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被告陳德順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德
順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就陳英貴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就陳英
貴所遺之系爭遺產應予分割。
四、被告均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已將
土地以及建物包括在「土地登記」一詞之內。又按土地法第
73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
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
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
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土地登記規
則第120條第1項亦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
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
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
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
共有之登記」。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依照民法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此時有關遺產之繼承登記,依照前述土地法第
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來就可
以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辦理繼承登記,毋庸為裁
判上之請求。再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項復規定:「
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
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此一規定在立法理由當中,立法者
即已明白表示:「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
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二百四十
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
第三款(按:此即現行條文第4款,因為在99年6月28日土
地登記規則第30條又增訂第3款,所以原來的第3款移列為
現行條文的第4款)」。由此可知,如債務人怠於就遺產辦
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債權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
登記申請權,而毋庸訴請法院裁判。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債權憑證、陳英貴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9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書可以證明,然依照上述法條規定
,原告即可代位陳德順,逕向該管地政機關就系爭遺產提出
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無須起訴,故原告訴請判決命被告就陳
英貴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不應准許。
㈢另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
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
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
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
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
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
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
從准許。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然系爭遺產現仍登記
於陳英貴名下,原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自不得為分割系爭
遺產之處分行為,依照前揭規定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就陳
英貴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分割,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盛輝
附表(遺產明細):
┌─┬──┬───────────────┬─────┬───────┐
│編│財產│財產所在地或名稱│面積│權利範圍│
│號│種類││(平方公尺││
││││)││
├─┼──┼───────────────┼─────┼───────┤
│1│土地│彰化縣○○鎮○○段○○○○號土地│260│公同共有52/232│
├─┼──┼───────────────┼─────┼───────┤
│2│土地│彰化縣○○鎮○○段○○○○號土地│13│公同共有1/64│
├─┼──┼───────────────┼─────┼───────┤
│3│土地│彰化縣○○鎮○○段○○○○號土地│1934│公同共有1/64│
├─┼──┼───────────────┼─────┼───────┤
│4│土地│彰化縣○○鎮○○段○○○○號土地│296│公同共有1/64│
├─┼──┼───────────────┼─────┼───────┤
│5│土地│彰化縣○○鎮○○段○○○○號土地│549│公同共有1/64│
├─┼──┼───────────────┼─────┼───────┤
│6│房屋│彰化縣○○鎮○○里○○路○○號││公同共有全部│
└─┴──┴───────────────┴─────┴───────┘
本件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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