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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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621號
111年度重上字第78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鉅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毅駿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
劉君毅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高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昭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勤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廷芳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馬傲秋 律師複代理人 吳巧玲 律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及111年6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億肆仟貳佰捌拾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
上訴(含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億壹仟零玖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元。
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
鉅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零壹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鉅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陸佰零柒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高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勤美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鉅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輝公司)於原審請求: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高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倉公司)應將其名下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其地號)於民國107年3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所有。㈡確認鉅輝公司對於1087地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存在。鉅輝公司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訴訟目的係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勤美公司就系爭土地依勤美公司與高倉公司107年1月9日買賣契約同一條件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自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契約所載系爭土地及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85等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稱1046等地號土地)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億9,709萬3,885元(見本院當事人資料卷第4頁),又依系爭土地7,392.35平方公尺占1046等地號土地面積18,178.73平方公尺比例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見本院當事人資料卷第3頁、本院第621號卷二第238頁),核定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4,280萬7,225元(計算式:597,093,885元×7,392.35平方公尺÷18,178.73平方公尺=242,807,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萬1,637元,扣除鉅輝公司已繳納之77萬9,624元(見原審卷一第2頁),尚應補繳121萬2,013元。
三、又原審判命高倉公司應將1087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E部分土地(下稱E部分土地)於107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勤美公司所有,並確認鉅輝公司就E部分土地於土地上定著物使用期限內有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並駁回鉅輝公司其餘之訴。鉅輝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高倉公司、勤美公司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鉅輝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鉅輝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廢棄;㈡高倉公司應將系爭土地除E部分土地外於107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勤美公司所有;追加之訴聲明:㈠高倉公司應將其名下1085等地號土地及同小段55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107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勤美公司所有。㈡勤美公司應就1046等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依系爭契約同一條件與高倉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則鉅輝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1046等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交易總價額6億1,168萬5,488元(見本院當事人資料卷第4頁),扣除E部分土地價額76萬6,948元(597,093,885元×E部分面積23.35平方公尺÷18,178.73平方公尺=766,948元,見本院當事人資料卷第3頁),核定為6億1,091萬8,540元,應徵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裁判費共723萬9,126元,扣除鉅輝公司已繳納116萬5,872元(見本院第621號卷一第21頁),尚應補繳607萬3,254元。
四、高倉公司、勤美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即確認鉅輝公司就E部分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高倉公司、勤美公司應塗銷E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E部分土地起訴時交易價格76萬6,948元,已如前述,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555元,高倉公司、勤美公司迄未繳納。茲限鉅輝公司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並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高倉公司、勤美公司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書苑
法官林政佑法官陳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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