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63號原告 林坤山 被告 王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向伊承租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5日應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且由被告支付每月大樓管理費1,500元。惟被告自108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及管理費,屢經存證信函及LINE簡訊催告支付,均未獲置理,遂於109年3月1日終止租賃契約。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前之租金及積欠之管理費共5萬4千元(即:108年10月至109年2月、5個月租金,扣除2個月押金後,即3個月租金共4萬5千元,及108年10月至109年3月之管理費共9千元),及終止系爭房屋後,自109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文。經查,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管理費收據單、簡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簡字卷第13至4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共5萬4千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後,自109年3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則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意旨,並徵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5千元之情,請求被告就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109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千元,亦為有理,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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