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5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七二號
原告程洲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陳守信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渉嫌於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份無進貨事實取得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廢合社)彰化分社開立之不實發票五張,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
四、八○一、八○○元,營業稅額二四○、○九一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函移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查處,經該處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二四○、○九一元,並按所漏稅額科處八倍罰鍰一、九二○、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廢合社係依合作社法設立,接受社員委託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業務(該社章程第二條),廢合社並在全省各地設有收集場,並由收集場指定一人擔任司庫,司庫主要職掌為接受廢合社委託,代理廢合社在收集場內收受社員所回收之廢棄物,或社員向其他舊貨商購入後再委託廢合社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並將以上廢棄物代理廢合社售與買受人或再生工廠,及代理廢合社收付貨款,及代扣應付廢合社之手續費、稅捐等,再匯總匯予廢合社。 江人參 為廢合社社員,也兼擔任廢合社司庫,將廢合社社員所回收、委託廢合社共同運銷之廢鋁,以司庫身份,代理售予原告,並以司庫身份代廢合社向原告收取貨款,故原告取得廢合社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無不法。而被告核定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及虛報進項稅額加以補稅及處罰,顯然誤解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及社員、司庫、廢合社與再生廠之法律關係。廢合社為一組織體,必須有自然人執行工作,故由司庫代理執行,又廢棄物買賣與一般買賣不同,回收業者必須以現金到處搜購廢棄物,因此在交易上大都以現金收付,故原告向廢合社購入廢鋁取得廢合社之發票,並支付現金予廢合社,由廢合社 司庫江 人參代收並代付予社員,原告於交貨時,依據廢合社派車單隨車支付現金。有廢合社派車單及原告傳票、帳簿可以為證。何況原告之交易對象為廢合社,亦經該社證明貨款已收訖,該社亦設有帳證可供查核,更何況以現金購買廢鋁係應交易對方之要求,亦符合一般廢棄物買賣之交易習慣。綜上所述依據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附會議結論㈠暨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附會議結論㈡,應免予補稅及處罰。二、原告為一再生工廠,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份所取得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彰化分社開立之系爭發票,係由江人參交付,而 江君 本人為該社社員兼司庫,依江君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筆錄供稱「買賣都是用現金直接交付,而未有開支票、匯票之情形。」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彰化縣調查站亦供稱:「經檢統一發票金額統計表後回答皆係我銷貨之對象無誤,金額亦無誤。」(統計表亦包括原告在內)。江君在代理廢合社將廢鋁送達本公司時並附上廢合社所開立之派車單,派車單上並蓋有該社之印章,原告支付現金貨款予江君時,江君也代表廢合社在簽收回條上蓋上該社之印章,代表貨款已收訖。至於被告及原決定機關認為上開派車單並未載明車號及司機姓名、付款單及簽收回條均未載明金額,亦無年月日,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向廢合社彰化分社購進廢品及支付貨款之事實。針對以上事項說明如下:原告之負責人並不識字,公司僅為一小規模之家庭工業,也沒有完整之會計制度及聘請合格之會計人員,購入廢鋁再加工處理無論在買賣交易上都依世俗之信用而為之,故對於付款單及簽收條僅要求廢合社蓋章,其他日期、金額並未填上,但是交易當時並以現金支出傳票代替收據要求廢合社同時也蓋章,上面已有年月日及金額,故原告向廢合社購買廢鋁之交易必須將付款單簽收條及取代收據之現金支出傳票三者合併,則可完整證明原告確向廢合社購入廢鋁。並於貨到時以現金支付貨款予廢合社,故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為廢合社。又被告認為上開派車單上並未載明車號及司機姓名(已載明買受人、日期、品名、重量),實因所有廢合社售予原告之廢鋁皆由該社社員及司庫江人參親自開車(車號00000)送達,故在作業上疏失並未將車號及司機姓名列明,原告已請司庫江人參將派車單上漏列部分補列清楚。三、依以上所述原告所收受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所開之銷貨發票為原告向該社所購入,負責與原告交易及收取貨款之社員及司庫為江人參,貨款並以貨到時即以現金結清,因此原告確有向該社購入廢鋁之進貨事實,並支付貨款予該社。且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系爭貨物為廢合社以外之營利事業銷售與原告,則依首揭會議結論㈡所載「購進廢棄物之再生工廠所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亦有前揭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之函送會議結論㈠之適用。」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補稅處罰規定之適用。四、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送「『廢棄物回收逃漏稅處罰案』--業者與相關部會協調會」會議紀錄伍,會議結論㈠、㈡載:㈠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送同年三月三日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記錄之結論㈠「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㈡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而購進廢棄物之再生工廠,所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亦有前揭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之函送會議紀錄結論㈠之適用。五、廢合社社員兼司庫江人參接受該社委託所代為處理之廢鋁交易對象除原告外尚有其他買受人,例如:裕浤企業有限公司及德勁實業有限公司以上二再生廠與原告本案完全相同,本已由稅捐單位開出處分書,但已經稅稽主管稽徵機關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另喬盟金屬有限公司則是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撤銷,但尚未定案。以上案例懇請參考之。六、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檢送...『廢棄物回收逃漏稅捐處罰案...』會議紀錄...伍、會議結論...由於廢棄物之回收,多係透過個人到處收集後,再逐層集中交付再生工廠,其產業性質與一般貨物買賣殊有不同,而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更有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加值型營業稅體系之功能。...獲致結論如下:一、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送同年三月三日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一)...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二)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而購進廢棄物之再生工廠,所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亦有前揭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之函送會議紀錄結論(一)之適用。(三)有關調查單位所作之調查筆錄及移送報告書,僅供稽徵機關作為課稅之參考,非認定課稅之唯一依據,調查單位尊重稽徵機關就本案基於權責之處理。...」為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公布修正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又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送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三、如查明營業人無購進廢棄物事實,而取得廢合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捐,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原告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江人參,故應可適用以上函示。但被告以營業人必須有向廢合社社員進貨始得適用以上規定,而原告其認定並無進貨事實,故自無援用該結論「免予補稅處罰」所定之餘地。被告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一事,並無具體證據,僅以臆測推論及調查單位之移送書及江人參在調查單位所作之筆錄作根據,江人參在調查單位所製作之筆錄係在調查人員誤導下所完成,移送報告書仍調查單位否定了廢合社共同運銷制度而羅織之罪名,且財政部前函示(三)已說明調查單位所作之筆錄及移送報告書,僅供稽徵機關作為課稅之參考,非認定課稅之惟一依據。七、原告與廢合社往來之收付款等憑證,例如廢合社所開之派車單及代替收據使用之現金支出傳票,因係江人參親自交貨,又彼此間太熟稔,家庭工業並無完整的會計制度,故有漏列日期或司機姓名情事,但已一一補足。然被告仍以交易時以現金完成,為有悖常情之付款方式,臆測原告並無進貨事實。廢料回收必須到處搜購,搜購當時必須馬上支付現金,故廢合社司庫江人參將廢鋁到處搜購後,集運送售與原告時也同樣要求原告逐車支付現金,俟一段時日再由廢合社據實開出銷貨發票予原告入帳,全省廢料市場都是如此交易,可請鈞院派人現場勘驗亦可證實。且依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八、原告因是小規模家庭工業,資金並不充裕,故售貨時大多是要求買方支付現金,故現金來源大都為銷貨時直接收入,但被告又以原告無法提出金融機構之領款證明而臆測原告主張有支付現金及確有購進廢料一詞,核不足採,附上原告帳冊以資證明。九、喬盟金屬有限公司、裕浤企業有限公司及德勁實業有限公司,皆為透過司庫江人參向廢合社預付現金進貨,案情與原告完全相同,但都經被告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以上案例懇請參考之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公布修正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又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送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三)如查明營業人無購進廢棄物事實,而取得廢合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捐,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㈡原告嫌於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份無進貨事實,取得廢合社彰化分社開立之不實發票五張,銷售額四、八○一、八○○元,營業稅二四○、○九一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廢合社對帳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影本附可稽,本處乃據以補徵營業稅二四○、○九一元,並處罰鍰一、九二○、七○○元。原告不服,主張因其經營廢料加工業務,所以必需購入廢料為原料,依稅法規定,進貨時必須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與其他全省必需購入廢料做原料之工廠一樣,向廢合社購入廢料,並支付貨款予該社該社也依財政部台稅一發000000000號函之規定為社員辦理個人一時貿時所得申報,及繳納營業稅。又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份原告與廢合社之交易全由江人參代表該社處理,江人參除為該社社員外,並擔任該社之理事一職,也是該社廢五金收集站司庫,可以代表該社銷售社員所回收之廢品、款項收付、聯絡等事項。故向其購入廢料,並取得江人參所交付之廢合社發票,且由其代表該社向原告收取貨款,原告也依實際發票金額支付貨款。另江人參將廢料送交原告時,告知此貨為廢合社社員所回收,故收款憑證、發票主體都是廢合社,並未告知與任何公司有關,廢品回收都是下游的回收者必須用現金到處搜購,故回收業交易習慣幾乎是廢品收到時即付現金,江人參代表廢合社彰化分社送貨給原告時,為了雙方作業方便及應其要求,都事先準備好現金並付訖云云。惟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內載:「依據廢合社章程及合作社法相關規定,廢合社應吸收非公司組織拾荒業者加入成為社員,以共同運銷方式銷售廢棄物。該社為得不法利益及幫助公司、行號或從事廢棄物買賣之個人逃漏稅捐,竟以人頭社員製造不實交貨紀錄,據以開立統一發票出售,其方式係吸收公司、行號或經營廢棄物買賣者,以個人名義加入廢合社成為社員,再由該等社員提供親友員工名單充作廢合社之人頭社員。而江人參為人友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者(惟登記其妻為負責人),自八十二年起即以發票金額百分之六.二代價向廢合社購買發票,於銷售貨物時使用,並將購買之發票轉售多家公司。」廢合社既經調查局查獲,以人頭社員製造不實交易紀錄,販售發票謀取不法利益,自無實際從事廢料買賣情事,原告堅稱透過江人參向廢合社購進廢料,並以現金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支付九四五、二一○元,同年十一月九日支付七一五、六八○元、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支付一、二四
一、四一五元、同年十二月五日支付一、○五五、八二八元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支付
一、○八三、七五八元予江人參,如此捨棄便捷之金融轉帳服務及利息收入,並罔顧運貨收款人於回程身懷鉅款之安全問題,顯有悖常情。且支出金額逾一百萬元者,不使用支票...等付款方法,亦有違商業會計法第九條之規定, 況江人參 於調查站筆錄中表示,「所經營之人友有限公司向外收集、購買之廢鋁製品、鋁錠、鋁條等貨品,整理好後賣給鋁金屬再製公司、工廠,而後將數量、金額告知廢合社彰化分社,再由廢合社彰化分社開發票給鋁金屬再製公司,要求開發票的廠商有的有進貨,有的沒有。」另本處函請原告提供現金付款資料到處,惟僅提示付款金額及日期,收款人皆不詳之簽收回條供核,乃經復查決定以所稱購進廢料並支付現金貨款乙節核無可採等由,而未准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案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再訴願決定除持與本處相同論見外,另以原告檢附總分類帳、日記帳、廢合社彰化分社派車單、付款單、簽收回條等為證乙節,因該派車單並未載明車號及司機姓名,且付款單及簽收回條均未載明金額,亦無年月日,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向廢合社彰化分社購進廢品及支付貨款之事實,乃分別決定予以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㈢至訴稱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送「『廢棄物回收逃漏稅處罰案』--業者與相關部會協調會」會議紀錄伍、會議結論(一)、「(一)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送同年三月三日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二)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而購進廢棄物之再生工廠,所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亦有前揭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之函送會議紀錄結論(一)之適用。」惟查原告係無進貨事實,取得系爭發票,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業如前述,即無前揭財政部會議紀錄結論等援用之餘地。㈣按原告補充理由其主張無非:⒈廢合社為一組織體,必須有自然人執行工作,故由司庫代理執行。又廢棄物買賣與一般買賣不同,回收業者必須以現金到處搜購廢棄物,因此在交易上大都以現金收付。⒉原卷附之付款單及簽收回條雖僅有廢合社蓋章,日期、金額亦未填載,惟有經廢合社蓋章之現金支出傳票可資代替收據,且派車單亦已補列司機姓名及車號。⒊本案案情有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送「『廢棄物回收逃漏稅處罰案』--業者與相關部會協調會」會議紀錄伍,會議結論㈠、㈡載之適用。㈤卷查原告係無進事實取得廢合社彰化分社開立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茲依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內載:「...。廢合社為得不法利益及幫助公司、行號或從事廢棄物買賣之個人逃漏稅捐,竟以人頭社員製造不實交貨紀錄,據以開立統一發票出售,其方式係吸收公司、行號或經營廢棄物買賣者,以個人名義加入廢合社成為社員,再由該等社員提供親友員工名單充作廢合社之人頭社員。而江人參為人友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者(惟登記其妻為負責人),自八十二年起即以發票金額百分之六.二代價向廢合社購買發票,於銷售貨物時使用,並將購買之發票轉售多家公司。」況江人參於調查站筆錄中表示「所經營之人友有限公司向外收集、購買之廢鋁製品,鋁錠、鋁條等貨品,整理好後賣給鋁金屬再製公司、工廠,而後將數量、金額告知廢合社彰化分社,再由廢合社彰化分社開發票給鋁金屬再製公司,而要求開發票的廠商有的有進貨,有的沒有。」準此,廢棄物買賣縱與一般交易不同,固須司庫居中執行,然不影響有進貨仍須付款及如何付款之事實,自不得以組織刑態有別,交易方式不同,及一般習慣均以現金付款等毫無佐證力之說詞即可推諉。又原告堅稱係透過江人參向廢合社購進廢料,並以同發票開立金額之現金支付予江人參,惟觀本案付款金額均極為龐大,如此捨棄便捷之金融轉帳服務及利息收入,並罔顧運貨收款人於回程身懷鉅款之安全問題,顯有悖常情,又支出金額逾一百萬元者,不使用支票...等付款方法,亦有違商業會計法第九條之規定,且經檢原告申請復查,據本處通知提供之現金付款資料,僅提示現金支出傳票及未載明金額,亦無年月日,收款人皆不詳之簽收回條,另未載明車號及司機姓名之派車單等,雖嗣後復訴稱可由廢合社蓋章之現金支出傳票代替收據使用,及派車單已補正司機姓名及車號,然依前述有悖常情之付款方式佐以不足為有交易證明之資料,難謂原告有進貨及支付貨款之事實。再者,原告始終無法提示支付鉅額現金予江人參之款項取自何處如何支領之資料供核,主張有支付現金及確有購進廢料一詞,核不足採。又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送「『廢棄物回收逃漏稅處罰案』-業者與相關部會協調會」會議紀錄伍,會議結論㈠雖載明:「依該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送同年三月三日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惟該結論已闡明類此案件適用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之要件,必須營業人有向廢合社社員進貨,並向該社或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支付貨款,始得適用,然查原告乃經查明係無進貨事實,取得廢合社開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無援用該結論「免予補稅處罰」所定之餘地等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公布修正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又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送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三)如查明營業人無購進廢棄物事實,而取得廢合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捐,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本件原告嫌於八十四年
十一、十二月份無進貨事實,取得廢合社彰化分社開立之不實發票五張,銷售額四、八○一、八○○元,營業稅額二四○、○九一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廢合社對帳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乃據以補徵營業稅二四○、○九一元,並處罰鍰一、九二○、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因其經營廢料加工業務,所以必需購入廢料為原料,依稅法規定,進貨時必須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與其他全省必需購入廢料做原料之工廠一樣,向廢合社購入廢料,並支付貨款予該社,該社也依財政部台稅一發000000000號函之規定為社員辦理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申報,及繳納營業稅。又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份原告與廢合社之交易全由江人參代表該社處理,江人參除為該社社員外,並擔任該社之理事一職,也是該社廢五金收集站司庫,可以代表該社銷售社員所回收之廢品、款項收付、聯絡等事項。故向其購入廢料,並取得江人參所交付之廢合社發票,且由其代表該社向原告收取貨款,原告也依實際發票金額支付貨款。另江人參將廢料送交原告時,告知此貨為廢合社社員所回收,故收款憑證、發票主體都是廢合社,並未告知與任何公司有關,廢品回收都是下游的回收者必須用現金到處搜購,故回收業交易習慣幾乎是廢品收到時即付現金,江人參代表廢合社彰化分社送貨給原告時,為了雙方作業方便及應其要求,都事先準備好現金並付訖云云。惟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內載:「依據廢合社章程及合作社法相關規定,廢合社應吸收非公司組織之拾荒業者加入成為社員,以共同運銷方式銷售廢棄物。該社為得不法利益及幫助公司、行號或從事廢棄物買賣之個人逃漏稅捐,竟以人頭社員製造不實交貨紀錄,據以開立統一發票出售,其方式係吸收公司、行號或經營廢棄物買賣者,以個人名義加入廢合社成為社員,再由該等社員提供親友員工名單充作廢合社之人頭社員。而江人參為人友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者(惟登記其妻為負責人),自八十二年起即以發票金額百分之六.二代價向廢合社購買發票,於銷售貨物時使用,並將購買之發票轉售多家公司。」廢合社既經調查局查獲,以人頭社員製造不實交易紀錄,販售發票謀取不法利益,自無實際從事廢料買賣情事。況江人參於調查站筆錄中表示:「所經營之人友有限公司向外收集、購買之廢鋁製品、鋁錠、鋁條等貨品,整理好後賣給鋁金屬再製公司、工廠,而後將數量、金額告知廢合社彰化分社,再由廢合社彰化分社開發票給鋁金屬再製公司,要求開發票的廠商有的有進貨,有的沒有。」準此,廢棄物買賣縱與一般交易不同,固須司庫居中執行,然不影響有進貨仍須付款及如何付款之事實,自不得以組織型態有別,交易方式不同,及一般習慣均以現金付款等毫無佐證力之說詞即可推諉。又原告雖堅稱透過江人參向廢合社購進廢料,並以現金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支付九四五、二一○元,同年十一月九日支付七一五、六八○元、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支付一、二四一、四一五元、同年十二月五日支付一、○五五、八二八元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支付一、○八三、七五八元予江人參。惟觀本案付款金額均極為龐大,如此捨棄便捷之金融轉帳服務及利息收入,並罔顧運貨收款人於回程身懷鉅款之安全問題,顯有悖常情。又支出金額逾一百萬元者,不使用支票...等付款方法,亦有違商業會計法第九條之規定。且經檢原告申請復查,據被告通知提供之現金付款資料,僅提示現金支出傳票及未載明金額,亦無年月日,收款人皆不詳之簽收回條,另未載明車號及司機姓名之派車單等。雖嗣後復訴稱可由廢合社蓋章之現金支出傳票代替收據使用,及派車單已補正司機姓名及車號,然依前述有悖常情之付款方式,佐以不足為有交易證明之資料,難謂原告有進貨及支付貨款之事實。再者,原告始終無法提示支付鉅額現金予江人參之款項取自何處,如何支領之資料供核,主張有支付現金之確有購進廢料一詞,核不足採。又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送『廢棄物回收逃漏稅處罰案』-業者與相關部會協調會」會議紀錄伍,會議結論㈠雖載明:「依該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送同年三月三日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惟該結論已闡明類此案件適用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之要件,必須營業人有向廢合社社員進貨,並向該社或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支付貨款,始得適用,然查原告乃經查明係無進貨事實,取得廢合社開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無援用該結論「免予補稅處罰」所定之餘地。至所舉喬盟金屬公司、裕浤企業公司、德勁實業公司之案例,核屬另案,且案情不盡相同,自非本件所得審酌,併予敘明。從而,被告所為補徵營業稅二四○、○九一元,並按所漏稅額科處八倍罰鍰一、九二○、七○○元(計至百元止)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